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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等与朱国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沧州市盐山县720户。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沧州市盐山县720户。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沧州市河间市283号。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4号楼9层。
负责人:肖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朱国彬、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国彬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717元。2、判令被告富德保险公司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8时许,朱冀J×××××Q825号小型轿车载王亚丽沿沧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仵龙堂村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穿过隔离带与由西向东刘冀J×××××019K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亚丽、刘丽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国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王亚丽、李某某冀J×××××Q82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朱国彬所有,该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冀J×××××019K号小型轿车系刘某某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各项请求。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
2、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3、沧县医院、盐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
4、盐山县东南角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盐山博采广告装饰中心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护理冀J×××××6019K号轿车的行驶证、维修费票据、清单,以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
6、朱国彬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应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刘某某的车辆损失我公司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过程及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实。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9686元。
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
3、营养费:500元(每天25元,计算20天)。
4、护理费:3500元(原告护理人刘丽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费了35天)。
5、交通费:500元。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损失如下:
车辆的损失16531元。
公估费1000元。
NQ825号小型轿车系朱国彬所有,该车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冀J×××××6019K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QTFY20180056号公估报告冀J×××××6019K事故车辆的车损金额为16531元。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9686元,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沧县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费5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李某某要求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要求计算35天的护理费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20天,故其护理费2333元。
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4419元。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刘某某主张车辆损失16531元,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公估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支出,对公估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175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朱国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王亚丽、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程度依法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按照以上规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733元,其余的损失1686元,按照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朱国彬全部承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15531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朱国彬全部承担。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733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朱国彬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86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15531元。
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863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朱国彬负担463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文艺
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
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

书记员: 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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