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王道寨乡留诗村人,现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系原告李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6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3107200168M。
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红、张遂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9时0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张浩骑电动三轮车(载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7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南宫市冀南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背皮肤软组织撕裂伤;2、左小指伸肌腱部分撕裂;3、左顶部血肿;4、肋骨骨折;5、左腰部血肿;6、腰3椎体横突骨折,2016年5月2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又于2016年8月1日在南宫市冀南长城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急性冠脉综合症;2、高血压3级-很高危,××;3、2型糖尿病;4、高脂血症,住院9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我院委托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左侧6根肋骨骨折,伤残拾级;2、腰部活动度丧失22.7%,伤残拾级;3、护理60日、营养60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及司机均系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李某某是农业户口,但多年随其长子张晓红在南宫市城区居住生活,故原告请求其伤残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且年龄较大行动不便,在治疗过程中购买防褥疮床垫和轮椅合情合理,该项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但证据不足,本院按照一人(原告外甥女王振芳)护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王振芳系下岗职工,没有收入,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第二次入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第二次入院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4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5513.92元(33543元/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15691.20元(26152元×5年×12%)。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476.70。9、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826.44元。因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肇事车辆车主及原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8181.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71.23元。
三、被告陈某某赔付原告鉴定费98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原告担负250元,被告陈某某担负453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献军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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