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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鄂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
鄂某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
委托代理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富区长青乡全合台村副书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鄂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吴岩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鄂某做担保,约定还款到期后,该款及利息拖欠至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要求鄂某承担保证责任,负担偿还义务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其变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担保款3.5万元,利息10885.50元(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合计45885.50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00元,减半收取479.50元,由被告鄂某负担(原告李某某已垫付,鄂某随同案件款一并给付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吴岩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鄂某做担保,约定还款到期后,该款及利息拖欠至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要求鄂某承担保证责任,负担偿还义务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其变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担保款3.5万元,利息10885.50元(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合计45885.50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00元,减半收取479.50元,由被告鄂某负担(原告李某某已垫付,鄂某随同案件款一并给付李某某)。

审判长:孙大伟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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