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郭大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刁窝乡小柳村7队12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大龙。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大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大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9日郭树臣(被告之父)、石淑芳(被告之母)及郭大龙、郭桂伦、郭桂峰签订分家单。分家单约定:“南头住房五间归郭大龙所有………”。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1月13日在涿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涿州市刁窝乡小柳村双方现住住房归女方所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对位于涿州市刁窝乡小柳村宅基地(证号:冀(涿土)字第196899号)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另查,本案诉争房屋原、被告于2015年3月至10月自建,所占宅基地登记在郭树臣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分家单、涿州市刁窝乡小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郭树臣(被告之父)、石淑芳(被告之母)及郭大龙、郭桂伦、郭桂峰签订的分家单真实有效,分家单约定分给被告的房屋,原、被告已于2015年翻建,故该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现住住房归女方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对位于涿州市刁窝乡小柳村的赵树臣名下宅基【宅基证号冀(涿土)字第196899号】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锁强 代理审判员  毕征征 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

书记员:宋金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