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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郭海山与石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沙河子镇石头河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沙河子镇杨树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远(系石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

上诉人李某某、郭海山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2014)山林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郭海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千、张杨、被上诉人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郭海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石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石某某于1995年获得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磨盘山森林经营所(以下简称磨盘山经营所)164林班3小班内低湿地部分承包经营权。1998年9月山河屯林业局下发山林资字【1998】90号文件,落实《全省森工落实国务院发明电(1998)8号文件紧急会议》精神方案,停止开垦,故石某某没有对批准地块进行开垦。2007年春季石某某发现李某某开垦了石某某享有经营权的地块与事实不符。⑴石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四份其与磨盘山经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显示,磨盘山经营所发包给石某某的土地不是荒地,而是1997年开垦的25.5亩水田地;该四份合同约定磨盘山经营所向石某某提供的是多种经营用地,地理位置为164林班,与石某某主张的“3小班”地理位置不一致;该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但未约定承包费数额;2016年合同约定:2016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交齐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重新发包。合同未约定承包费,石某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按时一次性交齐了承包费。因此,该承包合同未生效,石某某未取得涉案荒地的开垦权,对外出租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⑵一审法院判决引用的山林资字【1998】90号文件,石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李某某、郭海山无法确认该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石某某于1995年取得荒地的部分承包经营权与1998年9月下发的该文件,在时间上存在矛盾;⑶李某某在2008年之前没有开垦过石某某享有经营权的地块,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石某某的陈述认定2007年春季石某某发现李某某开垦了其享有经营权的地块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海山一直耕种涉案地块,侵占石某某土地12.54亩及郭海山应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返还石某某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涉案地块数量与承租协议约定不符;⑵李某某与石某某签订的承租协议因土地不宜种水田,李某某只开垦了半亩荒地就放弃了开垦。承租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石某某主张的标的物并不存在,且合同已经终止多年,尚未发生法律效力;⑶郭海山耕种的土地是承包五常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与涉案地块无关;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经PDA定位涉案地块的四至、涉案地块现由郭海山耕种及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石某某所有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涉案地块四至表明郭海山承包的五常市沙河子镇人民政府的土地与李某某、石某某承包协议中约定的荒地并非同一块土地;4.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院组织勘验的地块即为涉案地块与事实不符。⑴石某某在勘验申请书中指定的地块并非其与李某某所签承租协议中约定的荒地;⑵山河屯林业局资源科不具有土地权属确权的职能和权力,其对涉案地块进行的勘验、确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作出的勘验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石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是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郭海山主张所争议的地块是政府的土地与事实不符,其提出未实际耕种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清楚,属于合同纠纷,不存在李某某、郭海山所提出的权属不清问题。李某某、郭海山提供的原五五0五厂文件,不能证明争议地块在原五五0五厂的范围内。二审诉讼中,石某某放弃其在一审中增加的返还其6.54亩水田的请求。
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石某某于1995年获得磨盘山经营所164林班3小班内低湿地部分开垦权。1997年由于国家政策,石某某没有对被批准的地块进行开垦。2007年春季石某某发现李某某对其享有使用权的地块进行开垦并使用。经过双方协商于2008年5月1日签订涉案地块的承租协议,由李某某给付石某某2300元作为2008年以前使用该地的租赁费,当时给付1000元,剩余1300元约定2008年年末还清。至起诉前李某某未给付石某某该承包费,故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给付陈欠的承包费1300元,立即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承包费500元及解除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在诉讼中,石某某主张郭海山不断在石某某拥有开垦权的土地上进行开垦耕种,实际侵占土地面积总数为12.54亩,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某与郭海山返还所侵占的12.54亩土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某某于1995年获得山河屯林业局磨盘山经营所164林班3小班内低湿地部分承包经营权。1998年9月山河屯林业局下发山林资字【1998】90号文件,落实《全省森工落实国务院发明电【1998】8号文件紧急会议》精神方案,停止开垦,故石某某没有对批准地块进行开垦。2007年春季石某某发现李某某开垦了其享有经营权的地块。经过双方协商于2008年5月1日自愿签订此地块的承租协议,李某某以每年500元的价格承租石某某涉案地块,李某某给付2300元作为2008年以前使用该地的承包费,当时给付1000元,剩余1300元约定2008年年末还清。至起诉前李某某未给付石某某该费用。在诉讼中,郭海山一直耕种涉案地块,且不断在石某某拥有开垦权的土地上进行开垦耕种,并称涉案地块是其承包五常市沙河子镇人民政府的土地,至今扩地6.54亩,郭海山实际侵占土地面积总数为12.54亩。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解除合同,郭海山返还12.54亩的土地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租合同,李某某没有按约定日期履行义务,所以应按约定解除该合同,李某某应给付石某某陈欠的土地承包费1300元及2008-2009年的承包费500元,石某某收回土地使用权。经山河屯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PDA定位,涉案土地位于磨盘山经营所164林班内,四至为西南到山根、西北到树林边、东北到河边、东南与磨盘山经营所职工林志富承包土地相邻,且现由郭海山耕种。石某某一直在磨盘山经营所承包该土地,证明该争议地块经营权为石某某所有。郭海山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五常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承租土地的详细位置,在该院组织现场勘验时拒绝参加现场勘验,根据石某某指认的涉案地块的位置及四至,该地位于山河屯林业局164林班内,并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在庭审时,李某某、郭海山指出涉案地块并非一审法院组织勘验土地,一审法院允许对诉争地块进行重新勘验,在通知李某某、郭海山到现场进行勘验时,其二人明确表示不能参加勘验,也不能指出双方诉争土地位置,故应认为勘验地块即为涉案地块。在诉讼期间,该涉案地块实际耕种人为郭海山,现在实际侵权人应为郭海山,且郭海山一直不断扩充,直至现在将诉争地块扩至12.54亩,该地又都在石某某承包的土地范围内,郭海山应将涉案地块即侵占石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石某某与李某某的承租协议;二、李某某给付石某某以前陈欠的承包款1300元,及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的承包费5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郭海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石某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李某某、郭海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2017年2月16日五常市沙河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据2.2012年5月3日五国土函【2012】5号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便函;证据3.2017年2月23日五常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据4.2017年2月22日邢焕涛出具的证明。另向法庭提交证据目录中第二部分证据1-10,是在一审法院提交过的证据的原件。石某某对李某某、郭海山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黑森土字【1989】638号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文件;证据2.山河屯林业局资源管理科出具的国有林权证;证据3.林资发【2012】47号国家林业局文件(复印件);证据4.松花江林管局航拍的山河屯林业局土地调查底图,附磨盘山经营所林相图;证据5.(2009)山林民初字第85号案件卷宗第67页庭审笔录中陈文秀的出庭证言;证据6.山河屯林业局职工林志富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据7.2015、2016、2017年的收款票据及2017年承包合同;证据8.磨盘山经营所出具的证明。李某某、郭海山对石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李某某、郭海山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二人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均不予采纳。对石某某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与涉案地块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4能够证明1999年6月1日山河屯林业局取得了林权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对石某某提供的证据5、6及李某某、郭海山提供的证据4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能够证明石某某对涉案地块享有使用权且交纳了土地承包费,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能够证明石某某于2017年承包的涉案地块位置由164林班3小班变更为164林班4小班及原因,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2008年5月1日,石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承租协议,内容为:“今承租磨盘山林场石某某水田地五亩(位置于小石河),每年承租费用伍佰元,承租费每年五月一日交清,如不交承租费,由石某某收回水田地。”证明人陈文秀亦在双方协议上签字。同日,石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春和交付水田地承租费壹仟元整(总计贰仟叁佰元)。其他剩余款壹仟叁佰元于元旦前交清。”石某某请求给付的涉案地块承包费共计1800元已执行。另查明,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即以1998年9月山河屯林业局下发的山林资字【1998】90号文件,落实《全省森工落实国务院发明电【1998】8号文件紧急会议》精神方案认定石某某没有对批准地块进行开垦的事实不妥。另,石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于2007年春季开垦了涉案地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再查明,山河屯林业局于1990年6月1日取得了林权证。现涉案地块位置因山河屯林业局对小班号重新排序,由原164林班3小班变为164林班4小班,但实际位置未变。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二审诉讼中,石某某放弃其在一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并对李某某、郭海山提供的五常市国土资源局证明的涉案地块的四至即东侧是郭宝山、南侧是山、北侧是水渠、水渠北侧是郭宪臣、西侧是荒草甸予以认可,认为双方争议的地块就是该证明中的地块,亦是与两次测量的地块为同一地块。同时,认可其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5亩地包含在一审法院测量的12.54亩内,并表示只要是水田地,执行12.54亩内的任何5亩地都可以。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涉案地块是否存在权属争议;二、石某某是否享有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及郭海山是否应将涉案地块的使用权返还石某某;三、李某某是否应给付石某某涉案地块承包费1800元;四、争议地块的具体位置。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地块是否存在权属争议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针对同一地块主张享有承包经营权,涉及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有森林工业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核发林权证。本案中,李某某、郭海山自认石某某主张的地块即为郭海山耕种多年的地块,且李某某、郭海山提供的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地块位于164林班3小班。而该地块经勘验属于山河屯林业局林权附图范围内。李某某、郭海山主张涉案地块在原五五0五厂使用范围内,1989年11月14日当时的五常县土地管理局收回原五五0五厂土地使用权。五常市沙河子镇人民政府将该地发包给郭海山,认为郭海山享有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但经查,山河屯林业局于1990年6月1日取得了国有林权证,涉案地块在山河屯林业局的生产经营区域内,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山河屯林业局将涉案地块发包给石某某,而李某某、郭海山提供的相关材料及证据不能确认涉案地块的经营权为其所享有。故李某某、郭海山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李某某、郭海山主张山河屯林业局资源科不具有土地权属确权的职能和权力问题。本院认为,山河屯林业局资源科对涉案地块进行勘验的行为系勘测双方争议地块是否在山河屯林业局管辖的土地范围内,并非对涉案地块的确权。关于勘测程序问题。由于二审中石某某认可双方涉案地块的四至为李某某、郭海山提供的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中郭海山耕种的土地四至,本院认定双方一致认可的涉案地块四至。关于李某某、郭海山主张一审法院超出石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越权对土地权属进行确权,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石某某与李某某、郭海山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中的一项案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石某某享有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及越权审理,亦未违反法律程序。故李某某、郭海山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石某某是否享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和李某某是否应给付石某某涉案地块承包费1800元及郭海山是否应将涉案地块的使用权返还石某某的问题。本院认为,石某某与山河屯林业局签订了涉案地块的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石某某取得了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其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亦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李某某未按时交纳承包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李某某给付石某某承包费1800元(已给付)正确。李某某、郭海山主张涉案地块系待开发荒地,其早已放弃耕种、未实际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石某某主张的标的不存在,同时又主张承包合同已解除,但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双方在承租协议中约定的地块系水田地,并非其主张的荒地。故李某某、郭海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问题。二审中,石某某认可双方涉案地块四至为李某某、郭海山提供的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中郭海山耕种的土地的四至,即东侧是郭宝山、南侧是山、北侧是水渠、水渠北侧是郭宪臣、西侧是荒草甸,该地在164林班3小班内。李某某、郭海山在诉讼中亦自认石某某主张的涉案地块即为郭海山多年耕种的地块,只是认为系其承包的五常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因此,争议地块的位置即为上述四至。
另外,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由使用者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方为国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某、郭海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因石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放弃其在一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及认可涉案地块的位置,系其自愿处分民事行为的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案件事实有所变化,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2014)山林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2014)山林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郭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5亩水田地(四至为东侧是郭宝山、南侧是山、北侧是水渠、水渠北侧是郭宪臣、西侧是荒草甸)的使用权返还石玉
珍。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25元,由郭海山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25元,由郭海山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颖 审判员  高颖 审判员  于威

法官助理王丽娜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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