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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邹含博,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梅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梅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含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454.1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17时00分,被告梅某某驾驶鄂K×××××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洑水镇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梅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费用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2、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名称与原告本人名称不一致;3、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17时00分,被告梅某某驾驶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洑水镇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4975元。被告梅某某垫付相关费用4975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北省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31日对李某某的伤情作出安涢鉴字(2018)法医临床20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2018年4月21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属被告梅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付少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3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3、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名称载明为“李桂荣”,庭后,安陆市普爱医院已予以更正为“李某某”,本院对原告住院事实及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包含治疗糖尿病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0天;5、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6、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李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975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50元天×15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误工费9356元(34150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5788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489.9元(11633元年×9年÷3人×10%)。共计59082.9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梅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7482.9元(59082.9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梅某某予以赔偿,扣减其垫付费用4975元,多余费用3375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7482.9元;
二、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梅某某垫付费用337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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