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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负责人:高树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099.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8时30分,杨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1、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该事故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庭后另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一份,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误工费同意按照50元计算。被告杨某某口头答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有保险,保险公司同意赔的由保险公司赔,诉讼费我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了4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退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具体损失的数额和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有:1、医疗费32463.01元。证据有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2、二次手术费9000元,证据有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3、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2017年9月24日住院,10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35天×100元/天=3500元。4、营养费5250元,50元/天×(90+15)天=5250元。以上三项还有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5、伤残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20年×10%=61096元。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房主马进勇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东光县运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16年2月15日至今一直该小区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沧州乾丰塑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证实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故应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标准,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6、精神抚慰金6000元。7、误工费24500元。(3500+3500+3500)元÷3个月÷30天×(180+30)天=24500元。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沧州乾丰塑粉科技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8、护理费22290元。二人护理:65266元÷12月÷30天×11天=1994.23元。68929元÷12月÷30天×11天=2106.16元。一人护理:按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68929元计算,68929元÷12÷30×(90+15-11)=18189.6元。证据有护理人员李保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国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东光县龙王李镇龙王徐村民委员会关系证明一份,二人护理期间参照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沙龙研讨会纪要无固定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二人护理期间一人按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人按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计算,一人护理期间完全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计算,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9、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票据50张。10、财产损失1300元。证据有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电动三轮车事故救援费发票一张。11、鉴定费2200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以上总损失168099.01元,以上1至4项共计50213.0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1万元,剩余40213.01元要求二被告全部承担;5至9项共计11438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剩余4386元要求二被告全部承担;第10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部赔付;鉴定费2200元要求被告杨某某全部承担。诉讼费要求二被告承担。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二次手术费结合伤者伤情及司法报告,认可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者受伤后,均在沧州地区治疗,伙食补助费按照沧州地区差旅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天数每天30元。4、对伤残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员工走访伤者医院及工作地,核实伤者长期在窑厂上班,工资每天50元。原告方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明显存在造假嫌疑,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但根据甲方、乙方签字及手印来看,为新签的,两年多时间,签字未发生氧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实际在此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上原告签字与民事起诉状上的签字明显不符。对于原告签字我方保留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伤者实际居住情况我司庭后提交证据。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6、对误工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查勘员已经与伤者核实,伤者已经在窑厂工作3-4年,每天50元。对误工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误工期限认可120天。7、护理人员李宝珠未提交相应误工材料,每天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80天。护理人李国杰提交误工材料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明李国杰与原告是表兄妹关系,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大小便均在床上进行,由表兄护理不合乎常理,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没有异议。对原告说的责任承担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医院查勘记录表一份、保险公司到原告处走访视频一份。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当庭表示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但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认为:1、原告方交来的证据能够证实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而被告所主张的查验勘验材料及在窑厂上班的证据,应该有原告本人签字认可,实际居住和收入情况只有本人最为了解。2、护理费因原告李某某其配偶没有劳动能力,其兄李宝珠工作较忙,其主要护理人员只靠唯一亲属李国杰做主要护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该证据来源违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8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7第5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忠山为原告垫付住院费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7第5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且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核对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东光县中医医院花费为32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出院票据及病历显示,原告主张住院共计35天,参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管理办法》市内出差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x50元=1750元。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证实自己的误工、护理、营养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营养期限为60-90日,二次手术期间15天,本院酌定取中间值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每天30元的主张,原告营养费计算为90天x30元=2700元。4、二次手术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7000-9000元,该费用将来确实会发生,取中间值确定为8000元。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勘验记录、走访视频等证据,双方证据相互矛盾,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在营业执照中企业的成立时间之前,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实误工的证据不予采信。可以参考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23384元,每天64元计算误工费用。误工期限原告主张180天,另外在加二次手术误工期30天,合计210天,未超出鉴定意见书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64元x210=13440元。6、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原告护理期间为60-90天,取中间值为75天,另加二次手术期间护理15日,合计90天,其中二人护理11天,其余为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国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东光县龙王李镇龙王徐村民委员会关系证明一份等证据可以其与原告系表兄妹关系及其事故前的收入状况,另一名护理人员李保珠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与原告为兄妹关系。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即李国杰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计算,李保珠的护理费按照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11天内二人护理的护理费共计4100元。之后的护理费按照李国杰工作性质,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68929元没年,每天188元计算护理费用。计算为188元x79天=14852元,护理费合计18952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系数可以确定为10%。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因原、被告提交的相反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双方证明力的大小,故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户籍性质,参考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相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2881元x20年x10%=257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达到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交通费作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出院、往来花费实际发生,原告提供部分票据,主张5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三轮车损失为1000元。施救费300元由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共计1300元。11、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共为2200元。该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有其赔偿的抗辩,被告杨某某表示可以支付给原告。以上共计损失113067元,其中损失前10项合计110867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第11项损失2200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因被告赵忠山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住院费4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减除后实际再返还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10867元。二、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住院费款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0.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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