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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建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丹,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张晨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建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73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马建成驾驶小轿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清水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城壕路口人行横道处时,将正在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致伤。本事故经张某某市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马建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保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马建成驾驶小型轿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清水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城壕路口人行横道处时,将正在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致伤。经张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城区二大队认定,马建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开始被送至张某某市第一医院诊疗,被告马建成支付费用80元。当日,原告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胸部外伤;3、左眼眶内壁骨折;4、左髋部外伤。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出院,住院73天,花医疗费47467.62元(其中门诊支出1492元),该支出费用中,被告马建成垫付2999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配置轮椅支出1184元,配置膝关节肢具支出3042元。原告还主张购买医疗器械花费169元,但提交的票据名称未标明为原告,只写为个人。原告还在私人门诊处自购药花款120元,在张某某市一附好长青路药店购药花款117.9元。原告还主张急诊交费100元,并提交了急诊交费单一张。出院后原告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复查门诊支出1285.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从住院当天起由被告马建成雇佣护工陪护至2016年6月19日,马建成支付护理费5000元(开具发票)。后原告家人出资继续雇佣该陪护中心护工陪护原告至出院,原告支付护理费8100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家政陪护中心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称陪护期限为6月16日至7月30日,每天180元,共45天,计款8100元。被告提交的陪护协议中约定陪护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9日,每天166元,共31天,计款5000元。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2016年9月26日),一人护理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58元(含挂号、检查费758元)。
另查明,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马建成。2016年4月29日,马建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7日24时止,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原告为张某某市桥东区居民。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38元(含医疗辅助器具)、护理费17100元、交通费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4890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鉴定费27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734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附好长青路药店购药发票,私人门诊收据,河南省众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护理费证明、协议及发票,户籍证明信及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建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原告及被告马建成所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总额为47547.6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购药因无治疗医院的处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00元急诊费用,因只提交了交费单,没有交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一人护理90日,被告马建成支付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共33天的护理费5000元,因双方签有陪护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每天180元雇佣同一陪护中心护工,费用相对较高且仅提交了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应按照151.5元/天(5000元÷33天=151.5元/天)护理费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8635.5元(151.5元/天×5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3天,结合本地实际,可按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30元/天×73天)。4、营养费。诊断证明书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190元(30元/天×73天)。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3天,期间因就医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加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3076元(26152元/年×5年×10%)。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支出1184元购买轮椅属原告行动实际所需,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支出3042元购买的膝关节肢具,因诊断证明书中表明系固定所需,
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因发票名称未标明为原告,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758元(含挂号、检查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款88923.12元,被告马建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35.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39237.5元,赔偿被告马建成垫付的护理费5000元,共计款44237.5元(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费74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190元,合计人民币11855.62元,赔偿被告马建成垫付的医疗费30072元,共计款41927.62元。
三、被告马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鉴定费275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1.5元,由被告马建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侯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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