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庞秋文(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庞秋文,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庆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秋文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也约定利息。其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60000元,并自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也约定利息。其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60000元,并自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谭庆礼
书记员:解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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