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马冀津(北京建城(天津)律师事务所)
赵本成
唐山市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马冀津,北京建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本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本成,职务董事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本成、被告唐山市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某某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冀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应当如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债权、债务存在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如约、依法履行担保责任。关于借款主体的确定问题,二被告分别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与被告赵本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本成作为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资金的周转,原告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赵本成个人的银行卡账户,故在本案中应为被告赵本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赵本成为本案的债务人,其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并由二被告签字、盖章的行为,属于《借款协议书》中有关借款用途约定的确认行为。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已无继续维系借贷关系的意愿,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本成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中担保条款处,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的盖章行为,应理解为其对承担担保责任的确认行为,故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系本案的担保人。因此对二被告辩称,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系本案的债务人,被告赵本成不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担保条款的生效问题,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作为有独立法人财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的企业法人,其对自身财产的处分应当由其决策机关为之,即由公司的股东会或由经股东会授权的董事会决策公司事务。鉴于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仅有赵本成、鲁春英两名股东,且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不论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是否经股东会对赵本成的借贷行为提供担保做出决议,其在《借款协议书》担保条款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是同意为被告赵本成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担保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在协议签订时,双方并未在协议中列明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的资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内容,且未在行政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是以保证方式承担的担保责任,并无以其资产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因双方在协议签订时未明确约定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本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院指定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唐山市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本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被告赵本成、被告唐山市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应当如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债权、债务存在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如约、依法履行担保责任。关于借款主体的确定问题,二被告分别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与被告赵本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本成作为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资金的周转,原告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赵本成个人的银行卡账户,故在本案中应为被告赵本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赵本成为本案的债务人,其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并由二被告签字、盖章的行为,属于《借款协议书》中有关借款用途约定的确认行为。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已无继续维系借贷关系的意愿,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本成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中担保条款处,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的盖章行为,应理解为其对承担担保责任的确认行为,故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系本案的担保人。因此对二被告辩称,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系本案的债务人,被告赵本成不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担保条款的生效问题,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作为有独立法人财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的企业法人,其对自身财产的处分应当由其决策机关为之,即由公司的股东会或由经股东会授权的董事会决策公司事务。鉴于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仅有赵本成、鲁春英两名股东,且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不论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是否经股东会对赵本成的借贷行为提供担保做出决议,其在《借款协议书》担保条款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是同意为被告赵本成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担保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在协议签订时,双方并未在协议中列明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的资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内容,且未在行政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是以保证方式承担的担保责任,并无以其资产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因双方在协议签订时未明确约定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施某某建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本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院指定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唐山市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本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被告赵本成、被告唐山市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玉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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