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隆尧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隆尧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肖,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王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董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其他赔偿项目共计224260.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6时30许,被告董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奎山生活广场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奎山生活广场南侧处时,与同向徒步行走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1月10日,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6]第5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隆尧县医院,住院45天,经诊断为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因伤势严重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骨科医院住院10天,经诊断为左肩冈上肌肌腱损伤等。原告伤情经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符合九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按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6108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800+2250);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日);4、护理费8820元(90日×98元/天);5、误工费21006(116.7元×180日);6、残疾赔偿金112996元(28249元×20年×20%[九级伤残]);7、精神损坏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评估费1600元;9、交通费3000元,上述共计224260.44元。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且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赔偿,但被告推诿至今。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核实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正常年检、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事故责任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个人委托且鉴定时并未通知我司参与,致使我司失去参与鉴定的权利,该鉴定有失公平且鉴定内容存在瑕疵,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庭后与我司专业人员进行沟通,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法庭予以准许。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并无制表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其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且原告今年63岁不应当再支持其误工费,原告在隆尧县住院、河北省骨科医院入院登记时工作单位一栏中并未填写,所以我司认为不应当再支持其误工费。对证据6,原告所提交天德物业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出具人签字且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女儿及秦改朝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只凭物业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也居住在该房屋内,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口本注明的户籍性质进行赔付,年限应为17年。证据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乘车人出发地、目的地等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我司认可300元。对证据8的驾驶证、行驶证请求法院与原件核实真实性,对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对赔偿数额:1、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票据是否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2、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50元/天,共计2750元。3、营养费原告虽提交相关鉴定,但并未通知我司到场且病历中也未注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我司不认可营养费。4、护理费,我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农林牧渔业60元/天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已经63岁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1919元计算17天,是否构成伤残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7、精神损害抚慰金同司法鉴定书质证意见,且原告主张的1万元过高,我司认为九级伤残6000元比较适宜。证据8、9同以上质证意见。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在城镇工作残疾赔偿金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其他同答辩、质证意见。
被告董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070元医疗费,我的车牌号是冀E×××××,我的车辆除交强险外还投有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是驾驶员,车辆登记在我妻子王某某名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6时30许,董某驾驶冀E×××××号轿车,沿奎山生活广场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奎山生活广场南侧处时,与同向徒步行走的李某某发生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董某驾驶的冀E×××××号轿车实际车主是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董某驾驶证、被告王某某行驶证合法、有效。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088.44元+1070元(被告垫付)=62158.44元。原被告提交的医疗住院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同时有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10天×80元=305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参照邢台中院关于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90天×30=2700元。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按90日计算。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3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要求保留对原告鉴定报告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对原告提交的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隆鉴字第0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4、误工费180天×60.2元=10836元。原告出具了邢台市电力器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但出具上述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明材料的具体经办人员未能到庭接受法院的调查核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要求,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按其提交的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62岁,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本院认为按原告户口性质农民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5、残疾赔偿金11919元×17年×20%=40524.6元。原告提交的和其女儿一起在邢台市居住的证明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的复函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年限应按17年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九级伤残计算,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要求保留对原告鉴定报告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对原告提交的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隆鉴字第0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6、护理费90天×98元=882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按照审判实践,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所以,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7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9、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护理需要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138189.04元。被告董某支付检查费107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驾驶冀E×××××号轿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董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董某驾驶的冀E×××××号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0836元、护理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40524.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80280.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5790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138189.04元(被告垫付的1070元应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 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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