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冯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满城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
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崔超,被告冯某某、王某某、英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6009.99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护理费70500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07元,共计202797.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3时,被告冯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京赞线荆山路段自东向西倒车时与车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住院47天,花医疗费86009.99元。冀F×××××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冯某某、王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我们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466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冯某某的驾驶证,确定在没有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17时4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京赞线荆山路段自东向西倒车时与车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慢性胃炎;3、泌尿系统感染。住院47天,花医疗费86009.99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有治疗慢性胃炎、泌尿系统感染的费用,应予扣除。因人体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应全面治疗,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也不能说出具体数额,无法剔除,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应剔除34天,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47天为4700元,被告认可每天按100元计算13天,因病历记载住院47天,故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700元(100元×47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881元(12881元×5年)×20%),提供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被告认可,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180天为9000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因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系九级伤残,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90-180日,故营养费可认定为9000元(50元×18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赵贺齐、赵德权二人护理,二人均在保定市泰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为235元。提供保定市泰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8年2-5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一份,证实赵贺齐在其公司任技术员,月工资为7000元,赵德权在其公司任安全员,月工资为7000元,二人于2018年2月21日上班至2018年5月15日终止,提供保定第七医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家人床旁侍候。提供荆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有四子一女,长子赵占国、次子赵德权、三子赵志国、四子赵贺齐,女儿赵茹子,因其他人工作忙,出院后床前侍候的只有赵德权、赵贺齐。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为村委会无资格证实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对家庭成员证明认可。对七医院证明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与诊断证明不一致,且该证明是先盖章后签字,诊断证明与证明医师不是同一人。对护理人员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工资表也没领取人签字。对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90天,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护理人员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明确由两人护理,故住院期间应认定二人护理;但出院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应认定一人护理。护理天数,因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为90-150日,故可认定为150日。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赵德权、赵贺齐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按相近行业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3187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8706元(53187元÷365天×150天+53187元÷365天×4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可300元,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可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707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53003.99元(医疗费86009.99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护理费2870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707元)。
被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冀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
关于被告冯某某垫付款情况,被告冯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65466元,原告只认可微信转款3000元,被告提供证人冯某证实住院当天一起跟随被告冯某某交押金20000元,次日上午跟随被告冯某某给赵德权40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垫付63000元。诉讼中,被告冯某某要求扣除自己应担的部分只要求英大保险公司返还50000元,多余款项作为补偿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不足部分,依照保险条款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587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护理费2870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9709.99元(医疗费86009.99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9000元-10000元),两项共计151296.99元。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由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故鉴定费1707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因被告冯某某已为原告垫付63000元,扣除被告冯某某应赔偿的鉴定费1707元及被告冯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1928元,英大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冯某某可垫付款59365元。但被告冯某某扣除自己应负担的部分只要求英大保险公司返还50000元,多余部分给付原告作为补偿。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案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9368.99元(151296.99元-50000元-1928元),应返还被告冯某某垫付款51928元(50000元+1928元)。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99368.99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冯某某垫付款5192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刚

书记员: 范远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