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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峰、米冬梅,河北东方伟业(泊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
法定代表人:庞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双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审第三人: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交河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长根,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联社)、原审第三人李双和、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1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李双和因泊头市国家税务局拍卖而取得诉争设备,该局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和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被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已经被撤销,上诉人李某某虽与第三人李双和达成买卖协议,并支付了诉争设备的价款,仍不能对抗该抵押物抵押登记的法定效力,被上诉人泊头联社对诉争设备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为:首先第三人李双和从泊头市税务局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取得的诉争设备;李双和基于对国家机关行政行为的信赖,不知也不应知争诉设备有权利瑕疵,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取得诉争设备的所有权,完成了交付占有。其次,法院并未撤销拍卖行为,在行政诉讼(案号为(2016)冀0981行初30号和(2018)冀09行终42号判决书》中撤销的是泊头市国家税务局的税收保全措施,但该判决发生在拍卖行为之后,不能湖及既往。此时争诉设备所有权已经变更为第三人李双和,且未撤销拍卖行为,因此第三人李双和通过拍卖行为取得设备的行为有效;最后,第三人李双和做为争诉设备的所有权人,对设备经过改装完善,与上诉人李某某基于意思自治达成买卖合同,并完成了对价交付,上诉人李某某合法取得争诉设备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李某某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312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53条,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争诉设备,受让该设备时善意,并且完成了设备的交付,上诉人已经基于善意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的设备系抵押登记的担保物,并经泊头市法院(2016)冀0981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在担保物限额内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泊头市税务局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和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其拍卖行为应同时归于无效。上诉人与第三人李双和签订的买卖协议并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对该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优先受偿,因此,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泊头市人民法院执行的第三人利升公司的设备享有所有权,(2018)冀0981执恢50号执行的设备原告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被告泊头联社提交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利升公司在被告处贷款640万元,以利升公司所有的机床、变压器等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5月29日在泊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2014-38;2、一审法院(2016)冀0981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年6月20日民事裁定书一份、查封笔录一份,证明泊头联社经法院判决对抵押设备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法院已经查封抵押设备;3、一审法院(2016)冀0981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行终4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泊头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2016)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和(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已经被撤销,泊头国税局的行政行为被认定违反法定程序。4、泊头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2016)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和(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各一份,2016年11月30日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李双和通过拍卖程序以285600元取得诉争设备的所有权;5、买卖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李双和将拍卖成交的设备以885600元卖予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泊头联社与利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利升公司借款640万元,以其所有的机床等设备作为抵押物,并在原泊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就是法定登记机关对抵押物已抵押的情况进行登记公示,以取得具有公信力的法定外部表现形式的方法。合法成立的抵押合同一经登记,就具有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第三人李双和因泊头市国家税务局拍卖而取得诉争设备,该局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和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被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已经被撤销,原告李某某虽与李双和达成买卖协议,并支付了诉争设备的价款,仍不能对抗该抵押物抵押登记的法定效力,被告泊头联社对诉争设备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李某某是与原审第三人李双和达成买卖协议取得了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且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并已占用使用。而原审第三人李双和是从泊头市税务局通过拍卖程序取得的诉争设备,李双和基于对国家机关行政行为的信赖,其不知且也无证据证明其事前知道所拍卖的设备已被抵押,同时其也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取得诉争设备的所有权,完成了交付占有,并且,被上诉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李双和取得案涉设备是非善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拍卖后原审第三人李双和取得了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从而其出卖行为也是合法有效,上诉人李某某现在享有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在案涉执行行为中不得执行案涉设备。如被上诉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泊头市税务局拍卖案涉设备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解决,与善意第三人无关。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1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对李双河通过拍卖所得的原审第三人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的设备(具体设备清单以沧州运河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上所载设备名称、数量为准)享有所有权。
三、在案涉执行案件中不得对以上设备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李霞
审判员 付毅

书记员: 刘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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