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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武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军,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英,黑龙江集贤县升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21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请求不准执行其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案外人异议之诉。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法院应当既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也应当对于执行问题进行审理。2、上诉人不是原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直接定为武某与仇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程序性规定。3、上诉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依据原审法院作出(2018)黑8103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的第三人,具有诉权。4、基于“审执分离”原则,虽然上诉人与武某、仇海签订了协议,但是在武某起诉仇海之前签订的,没有通过法院的确认,不是武某申请执行程序中的依据。5、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条件,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某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裁决均正当,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在民事保全、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及执行异议之诉中上诉人认可法院对其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的执行查封,在2016年民事裁定查封上诉人120万债权时,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作的笔录,上诉人认可将欠仇海的债权(租金)120万元交付给武某,法律禁止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将已经承认过的事实进行否认,上诉人违反了禁反言原则,且在查封保全执行上诉人过程中,上诉人在接到被追加为被执行人15天的上诉期内未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放弃其权利,之后再主张的法院应予驳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武某不得执行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柳河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8,394.56元;二、诉讼费用由武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武某与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红兴隆农垦法院作出(2016)黑8103民初1307号调解书,确认仇海分多次偿还武某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仇海没有履行,武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17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7)黑8103执32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柳河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8,394.56元,2017年11月3日,李某某向红兴隆农垦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红兴隆农垦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8)黑81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某某的异议请求。李某某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执行过程中,不应追加李某某为被执行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4条、305条规定,请法院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某与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1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黑8103民初1307号调解书,仇海分多次偿还武某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因仇海没有履行1307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武某2017年3月30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李某某欠仇海土地租金,2017年4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黑8103执326号第三人履行债务通知书,并向李某某送达。2016年7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黑8103执32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李某某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存款50万元(实际冻结18,394.56元),并向李某某做了执行笔录。对冻结李某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其所有权是李某某的,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李某某为被执行人,应解除李某某银行账户的冻结。原审法院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8)黑81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某某的异议请求。李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2016年8月26日,仇海与李某某(常用名字李向荣)签订协议书,基本内容:李向荣租种仇海土地,2015年欠20万元,2016年欠30万元,合计50万元,2016年底收粮卖后一次性交付,必须李向荣、仇海、武某共同在场,仇海出手续,钱可由武某收取。仇海、李向荣签字捺印。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冻结原告李某某账户内的存款,李某某具有所有权,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李某某认为不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原审第三人仇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军,被上诉人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仇海经多次查找未能联系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的诉讼案件,提起诉讼的案外人作为原告,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上诉人李某某是对原审法院冻结了其在农业银行的存款50万元的行为不服,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武某对于50万元存款这一标的均没有异议,李某某请求解除对其存款冻结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异议之诉,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就程序作出驳回李某某起诉的裁定结果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其中适用法律不全应予完善。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令江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刘卫中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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