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杨程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杨涵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廊坊市新华路159号(五层),信用代码:91131003774443307T。负责人:孟灵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旭,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李某某、杨程程、杨涵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在保静线至澎耳湾铁道桥北侧,被告李宝民驾驶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原告李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李某某、杨程程、杨涵蕾受伤的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宝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的身体损害和一定的财产损失,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李宝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李宝民已为原告垫付98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具体金额。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本案事故造成李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损坏,李某某、杨程程、杨涵蕾受伤,李宝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杨程程、杨涵蕾此事故无责任。证据二、文安县医院出具的李某某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材料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害诊断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李某某住院20天。证据三、文安县医院出具的李某某门诊费发票12张、住院费用发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李某某花费医疗费21513.77元,以及医疗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合法性,原告李某某花费病例取证费12元。证据四、天津中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李某某鉴定费用发票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花费鉴定费1960元,李某某外伤后误工期60日-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证据五、文安县胜通塑料制品厂营业执照一份、务工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事故发生前月工资收入30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护理人员杨川月工资收入3300元,因护理李某某造成工资收入损失。证据六、2017年10月25日杨志军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出库单一张、相片8张,证明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购买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型号为大安-力神系列,价格4000元,本案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严重损坏,已经不具备维修价值。证据七、交通费用发票200张,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住院、出院、复查以及到天津做司法鉴定等花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证据八、李某某身份证一份、李某某家庭户口本一份、杨涵蕾出生证明一份、杨程程出生证明一份、杨川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杨某、杨川系李某某之子,杨某系杨程程、杨涵蕾之父,杨涵蕾身份情况,杨程程身份情况,杨某、杨川的身份情况。证据九、文安县医院出具的杨涵蕾门诊费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杨涵蕾此处花费门诊费203元。证据十、交通费用发票20张,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涵蕾去医院就诊花费交通费200元。证据十一、文安县医院出具的杨程程门诊费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杨程程此处花费门诊费203元。证据十二、交通费用发票20张,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程程去医院就诊花费交通费200元。证据十三、相片四张,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杨程程脸部损伤,留有疤痕。二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但司法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证据五无法证实李某某、杨川与文安县胜通塑料制品厂的关系,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证据六不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证据七、十、十二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不认可,对证据八、九、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三没有诊断证明相互佐证,不予认可。被告李宝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了李宝民机动车驾驶证及保险单两份,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五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六的收据非证实票据,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七、证十、证十二没有乘车时间、次数、起点和终点的显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八、证九、证十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十三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宝民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大地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2月25日13时35分,在保静线至彭耳湾铁道桥北侧,李宝民驾驶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李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某某、杨程程、杨涵蕾受伤的交通事故,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宝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杨程程、杨涵蕾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杨程程、杨涵蕾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救治,李某某住院2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1513.77元,病例取证费12元。杨程程花费医疗费203元,杨涵蕾花医疗费203元。被告李宝民为原告垫付9800元。2018年6月4日天津市中慧物证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外伤后,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李某某花鉴定费1960元。又查明,被告李宝民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5日0时至2018年10月14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次事故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宝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杨程程、杨涵蕾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各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513.77元、误工费9000元(3000÷30×90=9000)、护理费4950元(3300÷30×45=4950)、营养费4500元(100×45=450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20=2000)、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960元、病例取证费12元、车辆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杨程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杨涵蕾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除鉴定费1960元)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李宝民负赔偿责任。被告李宝民垫付的9800元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返还,并在原告的赔偿金额中扣减此款。本次事故虽至原告精神受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杨程程、杨涵蕾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李宝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原告杨程程、杨涵蕾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大地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旭、被告李宝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杨程程、杨涵蕾各项损失共计34281.77元;二、被告李宝民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960元;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宝民垫付款98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杨程程、杨涵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170元,由原告李某某、杨程程、杨涵蕾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宝民负担8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民
书记员: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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