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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等与陈拴马、杨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某某
王新平(河北三河天源法律服务所)
陈拴马
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王海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
杨金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拴马。
被告杨金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陈拴马、被告杨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杨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陈拴马及被告杨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树龙、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拴马、杨金某虽然否认从二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被告陈拴马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的事实、二原告拥有房屋拆迁补偿款60万元的事实、在被告陈拴马住院期间二原告和二被告之子陈伟分三次从三河市黄土庄信用社原告杨某某账户上支款的事实以及二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系父母与子女、女婿关系的事实,二原告基于以上事实提供的证据及本院通过调查、调取的证据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陈拴马、杨金某从原告李某某、杨某某处借款150000元用于被告陈拴马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拴马、杨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杨某某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拴马、杨金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拴马、杨金某虽然否认从二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被告陈拴马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的事实、二原告拥有房屋拆迁补偿款60万元的事实、在被告陈拴马住院期间二原告和二被告之子陈伟分三次从三河市黄土庄信用社原告杨某某账户上支款的事实以及二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系父母与子女、女婿关系的事实,二原告基于以上事实提供的证据及本院通过调查、调取的证据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陈拴马、杨金某从原告李某某、杨某某处借款150000元用于被告陈拴马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拴马、杨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杨某某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拴马、杨金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李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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