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于全洲,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张春艳之弟张春明于2015年5月份雇佣原告及丈夫李德臣为其浴池做防水,工程完工结算后尚欠76000元未付款。2016年2月26日,原告到张春明家索要欠款,被告张某某与张春艳也在张春明家。因欠款纠纷,原告与张春明发生争执,此时被告张某某与张春艳将原告打伤。事后,原告入住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下血肿,额部、枕部头皮挫伤,面部擦伤,颈部损伤等,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7000余无。原告认为,原告到张春明家索要工程款是正当合法的行为,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3289元(23天×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护理费3289元(23天×143元),共计1472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变更为4224.25元,增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共计14652.25元。二被告共同辨称:一、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应当满足损害赔偿的法律要件,是否有损害事实存在,被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被告是否实施了加害行为,原告需同时对上述法律要件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成立;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三、此起事件中,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2月1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因工资欠款一事与反诉被告发生纠纷,相互殴打并致使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均受伤,反诉原告在林口县刁翎镇卫生院诊断为颜面部皮肤抓伤、头晕。在医院处置后,反诉原告在马春凤诊所用药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144.37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侵犯了反诉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给反诉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144.3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误工费2008.8元(48881元÷365天×15天)、护理费2066元(50275元÷365天×15天),合计7218.37元。综合原、被告和反诉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为,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二、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反诉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证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林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林公(刁))行罚决字[2016]110号、林公(刁))行罚决字[2016]111号、林公(刁))行罚决字[2016]112号)。意在证明在该起纠纷中,二被告具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从证据上可以看出,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对被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应当在反诉中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同时在本诉中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当庭质证意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能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林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出院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意在证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医疗费票据5张、出院病人清单1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24.2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中,此份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在本诉部分未提供证据。本院在本诉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一,2016年2月2日,公安机关询问张某某的笔录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互相厮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6年2月2日,公安机关询问张某某的笔录1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省略了对原告连续殴打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张某某的陈述与事实有一定误差,此证据也能证明原告在厮打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造成原告颜面部损伤。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原告与二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纠纷中相互厮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16年2月2日,公安机关询问李某某的笔录1份。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所据充分证明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同时原告也自认了反诉原告颜面损伤是由其本人造成的,应该对反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其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互相厮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2016年2月1日,公安机关询问李德臣的笔录1份。原告没有异议,认为李德臣客观陈述了纠纷发生时的情形,也说明了二被告侵权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李德臣所阐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动到被告弟弟家寻衅滋事,所造成的伤害与其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在此事件中,原告具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2016年2月1日,公安机关询问张春明的笔录1份。原告有异议,认为张春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首先是张春明拒不支付原告给被告建筑浴池的人工费用引起的纠纷,李某某与李德臣去其索要人工费用属于正当行使权利,并非寻衅滋事,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张春明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偏袒二被告,张春明与张某某是姐弟关系,系近亲属,所以张春明的笔录内容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他证据,均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纠纷中相互厮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证人马春凤出庭作证证言,内容:2017年,反诉原告的弟弟与人打架的时候,反诉原告头疼、脸部外伤,在证人的诊所打针半个月,打的消炎针和脑蛋白水解物,共支付医疗费750元。原告据此证明反诉原告在受到伤害时,在证人的诊所用药及支付费用的事实。反诉被告有异议,认为:作为一个医疗机构为患者治病,不能凭借证人证言来证实张某某的治疗经过,应当有书面的门诊治疗记录,支付多少医疗费应以票据为证,还应有相应的书面检查、诊断,该证人的治疗是以刁翎卫生院的诊断书来治疗,诊断为张某某脸外伤和头痛,而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和复印件,诊断的第二项是头晕,并不是头痛,假如反诉原告在该卫生所进行治疗,也并非是门诊对症治疗,并且反诉原告所使用的脑蛋白水解物属于营养药,即使反诉原告有正规票据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况且其无医疗费票据,所以该证人作为医疗机构人员出庭作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为孤证,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在证人的诊所治疗的经过和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2016年2月1日林口县刁翎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医疗门诊费票据3张。意在证明反诉原告受到的损害是由反诉被告所致,同时也证明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证明不了反诉原告所受伤害是由反诉被告的行为所致,门诊费票据不能证实该治疗与颜面部抓伤和头晕的治疗有因果关系,因为该票据上没有标明药物的名称,也证明不了反诉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反诉原告的治疗与反证原告和反诉被告之间的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10时许,原告李某某到刁翎镇永安村张春明家浴池索要工程款,与张春明发生争执,李某某因生气而将浴池吧台上的东西扔到地上,被告张春艳见状上前推李某某,李某某还手与张某某抓挠在一起,被拉开后,李某某进到吧台仍然不让营业,张某某上前劝阻,李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随后,李某某来到浴池门口拽着门不让客人进屋洗澡,被告张某某上前推李某某,李某某用手抓挠张某某,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殴打。事后,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3日入住林口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为:头皮下血肿、额部枕部头皮挫伤、面部擦伤、颈部损伤。共计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4224.25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张某某到林口县刁翎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颜面部皮肤抓伤、头晕。处理意见为门诊对症治疗,张某某支付医疗费394.37元。2016年2月29日,林口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全洲,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和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索要工程款时因行为不当而与二被告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殴打,并致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身体受伤,经济受损,原告与二被告在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应对彼此的损失相互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李某某应赔偿被告张某某合理损失的一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合理损失的一半。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原告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其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均应按张某某主张的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080元(48881元÷365天×2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89元(日143元)不超出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5411元)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为致其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诉求为11743.25元,二被告应赔偿5872元(11743.25元÷2)。反诉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4.37元,其他主张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李某某应赔偿197元(394.37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的损失5872元;二、反诉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反诉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97元;(上述两项相抵,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567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和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负担83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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