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萍(系原告李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
法定代表人:郁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馨瑞克公司)、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馨瑞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云南馨瑞克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俞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年,至2019年7月31日止,年利率12%。被告云南馨瑞克公司按月付息至2018年11月20日,后单方降低利息,应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采取与不特定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已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民商事纠纷,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原告李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吴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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