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下午13点左右,原告下地干活时,因土地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遭到被告的谩骂,殴打,原告被被告殴打致昏迷。原告被送到磁县人民医院后,住院治疗达数天无法恢复。2016年4月13日,磁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磁公(磁)行罚决字(2016)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故意伤害他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直接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打架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赔偿范围是:医疗费2836.57元+452.30元=328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及其儿子霍志强的护理费各为429.90元(26152元÷365天×6天),交通费用为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468.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68.6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社成 审 判 员 索书宝 人民陪审员 李红娟
书记员:张志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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