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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项某某等与侯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项某某
项瑞明
项瑞亮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达

原告李某某。
原告项某某。
原告项瑞明。
原告项瑞亮。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
负责人关耀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达,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项某某、项瑞明、项瑞亮诉被告侯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项某某、项瑞亮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5万元。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项长河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因冀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
被告侯某某给付原告4,000元,侯某某未到庭发表意见,对此本院不再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项某某、项瑞明、项瑞亮10,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项某某、项瑞明、项瑞亮110,000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项某某、项瑞明、项瑞亮753元;
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项某某、项瑞明、项瑞亮127,995.91元;
五、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李某某、项某某、项瑞明、项瑞亮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项某某、项瑞明、项瑞亮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515元,由原告李某某、项某某、项瑞明、项瑞亮负担2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项长河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因冀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
被告侯某某给付原告4,000元,侯某某未到庭发表意见,对此本院不再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项某某、项瑞明、项瑞亮10,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项某某、项瑞明、项瑞亮110,000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项某某、项瑞明、项瑞亮753元;
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项某某、项瑞明、项瑞亮127,995.91元;
五、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李某某、项某某、项瑞明、项瑞亮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项某某、项瑞明、项瑞亮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515元,由原告李某某、项某某、项瑞明、项瑞亮负担272.5元。

审判长: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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