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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石广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广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枫,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原审被告:徐秀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石广君诉讼请求;3.确认徐永君与石广君签订的《协议书》无效;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石广君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徐永君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徐永君因病去世,徐永君生前因欠石广君的债,故于2011年1月,徐永君与石广君签订案涉《协议书》,约定将上诉人因家庭联产所承包的土地1.87垧转包给石广君,陈喜东、徐秀琴夫妻为担保人,转包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至2027年12月30日,承包费用59600元。上诉人及上诉人子女对徐永君签订的《协议书》并不知情,也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书》无效。《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费显失公平。按当时农村的习惯价格,承包价格为每垧地5000元/年,该土地17年的承包费共计158950元,但被上诉人承包土地17年,仅支付承包费59600元,一垧地的价格为1874元/年,故该协议显失公平。徐永君系用承包地顶抵欠被上诉人石广君的债务,据说该债务为徐永君赌博产生,案涉协议应为无效。被上诉人石广君辩称,被上诉人与徐永君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与徐永君自愿签订,在程序上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且土地流转只需承包人即户主签名即可,无需家庭成员签名。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徐秀琴述称,应将案涉土地返还上诉人耕种。石广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第一被告李某某位于太复村的1.87公顷耕地由石广君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至2027年12月30日;2.判令在第一被告不交付上述耕地时,返还剩余年限土地承包款38564元及利息30000元;3.判令在第一被告不交付上述耕地时,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交付1.87公顷耕地给原告耕种至2027年12月30日;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集贤县丰乐镇太复村村民。案外人徐永君系被告李某某丈夫、被告陈喜东的姐夫,被告陈喜东与徐秀琴系夫妻关系。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案外人徐永君、被告李某某及其子女四人在丰乐镇太复村民委员会承包了1.87公顷承包田。分别是东岗0.42公顷、西南山0.7公顷、三队梨树地0.42公顷、二队东西垅0.33公顷。2011年1月28日,案外人徐永君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徐永君将其从太复村委会承包的、坐落在太复村的1.87公顷家庭承包田转包给乙方;2.承包期限从2011年1月28日—2027年12月30日计17年。3.承包费及交款方式:承包费59600元,立协议之时笔下一次性交清;4.其他事宜:这块承包田系徐永君家庭成员四口人应分土地,其中包括徐永君爱人及两个孩子,本协议除徐永君到场签字外,其余三人均不能到场签字,如徐永君家庭成员对此协议有异议,乙方不能继续耕种这块土地的全部或部分,乙方少耕种多少,担保人用自己的承包田给乙方补多少亩,一直到合同期满为止。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陈喜东、徐秀琴作为担保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转包费一次性交付案外人徐永君,徐永君将上述承包田交付石广君经营管理。签订该协议时,徐永君的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17年4月,徐永君因病去世。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户代表人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除非其他家庭成员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流转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并且在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应认定该转包合同有效。同时,石广君与徐永君签订《协议书》时,虽无徐永君的其他家庭成员签字同意,但徐永君为户主,其他家庭成员与徐永君共同生活,石广君有理由相信徐永君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可以代表本户对土地行使处分权,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了六年,期间,徐永君其余家庭成员并未提出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合同的内容,故双方签订的流转协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被告李某某所提“石广君与徐永君所签协议未经家庭成员同意”一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石广君与徐永君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石广君与徐永君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陈喜东、徐秀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广君、原审被告陈喜东、徐秀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石广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枫、原审原告徐秀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陈喜东因在外务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案涉《协议书》系因徐永君赌博所欠债务产生,应为无效,现上诉人李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流转,徐永君作为上诉人家庭成员有权对外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上诉人及其子女在案涉协议书已履行的六年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原审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杨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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