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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马某、昌吉市征亚汽车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建秀(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
马某
蒋玉红(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昌吉市征亚汽车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孙立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
李晓东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秀,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玉红,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征亚汽车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征亚运输公司)。
地址:昌吉市健康西路122区3丘9栋1层商铺11。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089419-2。
法定代表人:孙建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
地址: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9897481-X
法定代表人:魏玉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征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立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秀,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玉红,被告征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霞,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7032.71元。被告马某、征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认为应扣除中粮公司支出的40000元。本院经查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55725.56元(48998.85元+4763.21+63.5元+1900元),原告按47032.71元主张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医疗费按原告主张的47032.71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中粮公司所借支的款项不应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被告相应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主张住宿费280元。被告马某、征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系其到乌鲁木齐市的医疗机构拆线时支出,两地相距较近,原告无需住宿的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268元(17921元×20年×21%)。被告马某、征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内地农村户口,原告主张和中粮公司是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和中粮公司有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和中粮是短期的雇佣关系,没有举证证实在城市居住打工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人员,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有效证据,但根据本院调查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0年起至2013年每年的生产季节都在中粮屯河昌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为中粮屯河昌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即其主要的收入来源为城市,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0元(125元/天×180天)。被告马某、征亚运输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按医嘱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护理费11250元(125元/天×90天)。被告马某、征亚运输公司认为没有举证向护工支出护理费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认为护理期限按医嘱确认,不认可鉴定意见中的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25元/天×120天)。被告马某、征亚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认为应以医嘱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6天×25元/天)。被告马某、征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被告马某、征亚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马某、征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
10.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马某、征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认可36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为陕西省农村户籍人员。其自2010年起每年与案外人中粮屯河昌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内容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当年4月起至当年9月滴水工作完成时即终止。
新B24666号重型普通货车、新B7597号挂车系被告马某所有,该两车挂靠在被告征亚运输公司。新B2466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2013年8月17日7时30分,被告马某驾驶新B24666号车拖带新B7597挂号挂车,在昌吉市榆树沟镇勇进二队清真寺西侧田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右侧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8月22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马某支出原告在该两医院的住院费21989.25元。原告又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发生住院费66798.85元,由原告支出48998.85元,被告马某支出17800元,原告另在该医院支出门诊费4763.21元,购买敷料支出1900元,在昌吉州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63.5元。被告马某另给付原告现金600元。
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6日就原告所受伤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1.右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体骨折,经治疗及恢复,右髋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27.18%属九级伤残。2.肛门缺损手术修补,排便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三)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护理期评定为90日。(四)营养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案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马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对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应先由为被告马某的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某赔偿。被告征亚运输公司作为被告马某车辆的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马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703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赔偿金75268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12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932.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40932.71元,由被告马某赔偿;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51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为5118元,由被告马某赔偿。被告马某、征亚运输公司主张马某系案外人中粮屯河昌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雇佣,对原告所受损害应由中粮屯河昌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马某的陈述,其以自己的车辆为中粮屯河昌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运输番茄,该公司按吨数支付费用,双方之间显系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请求马某、征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马某、征亚运输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050.71元,扣除其给付原告的现金600元后,余款4545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昌吉市征亚汽车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2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2082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负担1389元,被告马某、征亚运输公司承担656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案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马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对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应先由为被告马某的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某赔偿。被告征亚运输公司作为被告马某车辆的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马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703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赔偿金75268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12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932.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40932.71元,由被告马某赔偿;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51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为5118元,由被告马某赔偿。被告马某、征亚运输公司主张马某系案外人中粮屯河昌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雇佣,对原告所受损害应由中粮屯河昌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马某的陈述,其以自己的车辆为中粮屯河昌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运输番茄,该公司按吨数支付费用,双方之间显系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请求马某、征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马某、征亚运输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050.71元,扣除其给付原告的现金600元后,余款4545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昌吉市征亚汽车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2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2082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负担1389元,被告马某、征亚运输公司承担656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邵立忠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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