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厨师,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范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法定代理人:范某2(系范某1父亲),男,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61.7元;庭审过程中,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76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张家口市佳和农牧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住所地在云州乡××山村。2017年11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一家四口到公司院内坟地上坟,上坟结束后,在公司门口,被告故意找茬和原告吵架,被告的儿子范某1(现年15周岁)不问青红皂白,上来就将原告李某某踹倒。事发后,原告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骶部软组织损伤;2、尾骨骨折。经赤城县公安局云州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被告之子范某1的行为给原告的心理和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范某1系未成年人,故被告范某2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赤城县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范某2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加上出院才住院8天,出院当天就去猪场上班了,住院没有21天,原告说骨折必须提供证据,医院出证明说软组织受损,没有说骨折。事发当天范某2、范某1及家人去上坟,范某2的大姐、兄弟和范某1先走的,他们走到猪场大门,大门关闭进不去,后来从后山绕进去从刺网钻进去上的坟。范某2后来骑摩托车来到猪场大门还是关闭,原告不给开门,不让进去,原告与范某2吵了起来,后来给开门进去的。范某2到坟上的时候已经上完坟了,下来之后很生气,就去找原告说理,原告在看门室坐着,范某2与原告骂起来了,原告在范某2头上打了一拳,后来说去找领导原告就不走了,就开始骂,因为骂范某2,范某1着急才踹了她,骂人也应当负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李某某提交的住院病例、住院期间用药明细、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张家口佳和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从2017年7月至10月公司发放的工资明细表4张、7至10月份发放工资复印件4份、赤城县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赤城县公安局云州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李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本院认为,诊断证明系赤城县人民医院为李某某诊疗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误工费用,本院认为,结合赤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张家口佳和农牧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李某某、范某2的陈述,认定误工期间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8日,误工期为19天;3.关于原告提供的打车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交通费酌定为200元;4.对于范某2提交的视频资料,能够反映出事发前后的真实情况,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照职权向赤城县公安局云州派出所调取公安行政卷宗一卷,包括以下材料:1.2017年11月27日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7年11月29日范某2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7年11月29日范某1的询问笔录一份;4.治安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6.李某某领取诊断证明和药费单据的领走条一张;7.视频资料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系张家口市佳和农牧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年11月20日被公司安排穿插负责门卫工作,当日范某2、范某1及范某2的姐姐和弟弟去张家口市佳和农牧有限公司院内上坟,上坟结束后10时左右,范某2与李某某因开门问题发生争吵,范某2儿子范某1将李某某踢到。事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同日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8天,诊断为:1.腰骶部软组织损伤;2.尾骨骨折?,花去医疗费共计5416.68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2、范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范某2、范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范某2因进入公司院内上坟而与负责门卫工作的李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均未妥善处理,后来范某1将李某某踢倒,致使李某某受伤,应当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负责张家口市佳和农牧有限公司门卫工作的员工,对此事件未能妥善处理,对此次事故亦存在过错。故对此事件范某1承担9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10%的责任。范某1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范某2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李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为541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8天,计款24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8天,计款240元。4.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据,故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的8天,计款800元。5.误工费:按照李某某7-10月的平均工资151.5元,误工期为19天,计款2878.5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775.18元范某1鹏范某2文承担90%为879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某2文范某1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797.6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元,范某2文负担25元,李某某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晓爱
书记员:乔冬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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