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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金榜园小区底商1号、2号。法定代表人太荣生,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按买受人逾期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书的实际日数,每日向买受人支付100元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超出规定期限,买受人并未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从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2017年8月9日,共计208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处。2、不动产登记费发票一张,证明因被告不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于2017年8月9日自己办理了不动产登记。2015年1月24日被告交付了现房,按照合同约定,向后延续720天即2017年1月13日应当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办理,原告自己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资料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从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8月9日共计208天,每天100元,共计20800元。被告河北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但未说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购买了被告河北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怀来县沙城镇枫树××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清总房款315000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原告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按原告逾期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实际日数,每日向原告支付100元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3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其出具了发票,并交付了房屋。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未果,后自行于2017年8月9日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与被告河北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怀来县沙城镇枫树××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并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房屋交付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告于2017年8月9日自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河北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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