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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发、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肖辉丽(黑龙江鸡西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
李某发
李立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
王某某
蔡林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

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2013)滴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辉丽,系鸡西市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林海,系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发、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辉丽,被告李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精医司鉴所(2014)法精鉴字第047号、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鸡协和(2014)临法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补充意见函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伤害程度:身体伤残肆级、脑器质疾病所致智能改变伤残等级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住院71天需两人护理、出院后419天需要一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419天,营养期限180天,二次手术费用50,000.00,终身依赖用药醋酸去安加素片、每天三次、每次一片、每片金额6.52元、每日金额19.56元、每年7,139.40元,原告重度颅脑损伤、双眼视神经萎缩、部分生活能力受限,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
证据二、治疗费用票据21张(原件)合计107,854.73元,证明原告伤后支出的所有费用。
证据三、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有母亲需要扶养。
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三张(原件)合计7,580.00元,证明原告李某某鉴定所花费用。
被告李某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鉴定的医疗终结期限、营养期限等没有依据、二次手术费用不明确,没有依据,且补充鉴定属于单独的鉴定项目以补充鉴定意见函的方式出具属于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意见函上没有鉴定人的盖章和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意见为:2013年11月10日的票据是原告出院后的花费且该损失已经报销,2013年9月1日、2013年5月16日外购药票据、2013年5月10日、2013年4月3日票据没有医生处方,2013年5月16日、2月23日的票据没有正规发票,无法证明是原告的花费。四张税务票据出处不合理,属于损失扩大。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票据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先由被告王某某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一万元,超出的部分原告自行承担20%,剩余的部分应由王某某承担70%,被告李某发承担30%,且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李某发已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两处改动,原告应当提交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的证明。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该项目已经取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第一、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的鉴定意见属于精神疾病类的鉴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所指定的相关医院住院观察一段时间后方可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意见是在鉴定机构当日受理,且当日即进行鉴定,不符合精神类疾病鉴定程序。第二、原告的脑器质疾病所致智能改变与此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没有表示,因此结合以上两点构成伤残等级叁级的鉴定意见不能成立;第三,协和医院的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伤残等级、手术费用鉴定过高且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最长不超过12个月,补充意见函所依据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没有相应的条款证实原告需要终生部分护理依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因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姜连柱在履行雇佣以外的职责造成的,被告王某某不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此费用与被告王某某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两处改动,原告应当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及没有经济来源的证据,且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该项目已经取消;认为该证明是社区出具,并没有社区人员的签字,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因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姜连柱履行雇佣以外的职责造成的,被告王某某不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此费用与被告王某某无关。
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最初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被告李某发和姜连柱负有同等责任,但被告李某发已向公安部进行信访,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是对民事侵权责任划分的认定。
证据二、照片8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李某发非法营运,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或大部分民事责任。
证据三、证据调取申请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曾在北京做过开颅手术,所以此次开庭原告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证据四、2013年7月31日和2014年5月14日滴道区政府二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滴道区政府出具的证明主观随意性强且没有依据,故交警部门依据该二份证明确定被告李某发负道路事故同等责任没有依据。
证据五、百度公开下载地图一张,证明交通事故事发地段为县道904,不是城镇街道,也不是城市道路,因此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六、病历86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协和医院做伤残鉴定时并未提交过此份病历,但原告却在北京做过脑部手术,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伤残等级不能全由本次交通事故来承担。
证据七、上访信(原件),证明被告李某发对交警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正在向公安部上访。
证据八、行驶证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李某发驾驶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原告乘坐非营运车辆,自身也存在过错。
证据九、询问笔录6张,证明原告明知被告驾驶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仍然乘坐,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证据十、原告的起诉状二张,证明原告明知道被告为自用车辆,仍然付费用打出租,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某发的责任。
证据十一、2015年4月8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案例一,证明搭乘黑车出事自担部分责任,即减轻被告的责任。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提交已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应采纳,且该证明与原告的伤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2000年在北京天坛医院所做的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无任何因果关系;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是被告自述材料,不能推翻被告李某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减轻被告李某发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三份笔录不能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发在滴道区大同沟矿驾驶该车辆进行营运已经多年,原告作为乘坐人乘坐其车辆缴纳费用,被告李某发就负有将其允许乘坐的乘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因此被告李某发应当依据侵权赔偿法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发在大同沟矿地区驾驶该车辆进行非法营运已经多年,对外公开出租,所以原告作为乘座人,在被告收取费用的情况下乘坐了该车辆,被告李某发就负有将其允许乘坐的乘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所以不应作为被告减轻赔偿责任的依据;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姜连柱私自外出造成的,与被告王某某无关,且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是否来源于交警部门、是否从此次交通事故卷宗中得来不清楚,无法证明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肇事车辆是姜连柱私自驾驶离开施工场地,超越了雇佣职责的范围与被告王某某无关;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鸡西市滴道区政府是否具有出具此证明的资质提出质疑且此证明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百度地图是下载的资料,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不是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健康权赔偿,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害与2000年其在北京天坛医院治疗存在参与度;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上访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上访信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八无异议;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九无异议;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明知道被告李某发是非营运车辆仍然乘坐,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十一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李某发、王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李某发、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而被告李某发、王某某未能提供提出有效证据,且经本院依职权告知与释明后,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被告李某发、王某某关于2013年3月16日两张信誉卡、2013年5月16日的票据、2013年11月10保险编号为0000427370号的票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2013年5月3日、2013年7月21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25日购买弥凝药物的票据,因原告在终生药物费用中已主张二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除上述以外的票据,被告李某发、王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李某发、王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李某发、王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王某某关于信访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异议理由成立,且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与其证明目的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与其证明目的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六,因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李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2000年在北京天坛医院所做的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七,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李某某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被告李某发系非法营运,但原告李某某乘坐其车辆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李某发提交的证据十一,原告李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8时左右,被告李某发驾驶其自有的黑GU8408号起亚牌轿车沿滴道区至大同路由西向东行驶滴道运输科桥洞东侧50米处超车时,驶入道路的左侧与道北侧路口处右转弯驶出的由姜连柱驾驶的无牌照铲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2013年8月7日,滴道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李某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姜连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为由,认定被告李某发与案外人姜连柱属于同等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某某、高静、吴士蔚、李薇薇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3日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共计71天。2013年4月25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发、王某某、姜连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2013年5月6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姜连柱的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医疗是否终结及终结期限、医疗期内处置及用药是否合理、医疗期内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和护理天数、是否需要增加营养、除脑器质所致智能改变以外的损伤情况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是否需要二次手术及费用、以后是否需要药物依赖及费用标准的鉴定申请、是否需要终身护理依赖、交通事故后李某某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李某某的精神疾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程度、期限和人数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23日,牡丹江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某某脑器质疾病所致智能改变;2、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李某某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三级;4、需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限暂定一年。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医疗终结时间419天、护理期限为49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180天、伤残等级为4级,李某某颅骨成型手术费用50,000.00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李某某尿崩症每天需服用醋酸去氨加素片、每天三次、每次一片、每片6.52元、每日金额19.56元、每年金额为7139.40元。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年8月19日出具补充意见函:李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双眼视神经萎缩,部分生活能力受限,需终身部分护理。
本院认为,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的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等都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于被告李某发关于原告提交的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以补充鉴定意见函的形式出具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程序违法,且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费用过高的辩解,因被告李某发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且经本院依职权告知与释明后,被告李某发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李某发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某发关于由被告王某某先按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后,剩余超出的部分损失,因原告明知是非法营运车辆仍然乘坐,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发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虽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但被告李某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在明知的情形下仍然乘坐,且原告李某某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也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被告李某发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且经本院依职权告知与释明后,被告王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关于肇事司机姜连柱是非履行雇佣职责发生的事故,因此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因姜连柱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法律并未规定雇员一方非履行雇佣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系雇主一方免除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定事由,且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姜连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因非履行雇佣职责,因此被告王某某对姜连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经滴道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发与案外人姜连柱具有同等过错,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因姜连柱与被告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且姜连柱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姜连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李某发、王某某应当按照鸡西市滴道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同等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发虽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李某发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由姜连柱驾驶的无牌照铲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是原告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投保义务人即被告王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本案中,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共造成李某某、高静、吴士蔚、李某发四人受伤,且高静、吴士蔚、李某发也对各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均提起诉讼。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本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李某某的剩余的损失数额由二被告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合理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75,537.93元[第一次住院治疗费90,003.53元+救护费用441元+急诊费580元+用血互助金1,000.00元+遵照医嘱购买的弥凝229元+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后续医疗费用863.2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0元+终身服用弥凝药费132,421.20元(自2013年5月3日出院时起至平均寿命75周岁即2031年11月19日止总计需服用18年零200天,费用为19.56元/天200天+19.56元/天365天18年=132,421.20元)];二、误工费39,200.00元[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12月÷30天490天=59,937.89元,但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39,200.00元,故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确定误工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0元(50元/天71天=3550元);四、营养费1800元(10/天180天=1800元);五、护理费371,760.00元[截至第一次鉴定前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90天。住院期间71天需两人护理,护理费用标准参照鸡西市雇佣护理人员的雇佣报酬80元/天计算,71天2人80元/天=11,360.00元;出院后剩余的419天护理期限:419天80元/天1人=33,520.00元;鉴定后的护理费用:原告鉴定后终生需一人部分护理,应确定部分护理为60%,故护理费(20年365天-490天)80元/天60%=326,880.00元,总计护理费用371,760.00元];六、伤残赔偿金393,396.60元[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计算,22,609.00元/年20年(80%+7%)=393,396.60元],总计1,085,244.5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冯广荣间的亲属关系,也未证实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王某某应在交强险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按照李某发1.65%、高静7.57%、吴士蔚3.18%、李某某87.60%的医疗费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60.00元。被告王某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按照李某发0.15%、高静0.19%、吴士蔚4.77%、李某某94.89%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04,379.00元。对于原告剩余未获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972,105.5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86,052.765元,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99,191.765元。因被告王某某于诉讼中给付过原告20,000.00元赔偿费用,故被告王某某应再行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总计579,191.765元。对于原告剩余未获赔偿的各项损失,总计972,105.53元,被告李某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86,052.765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发曾给付原告李某某10,000.00元治疗费,故被告李某发应再行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76,052.7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79,191.765元。
二、被告李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76,052.76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82.00元(已交4,833.00元,缓交10,249.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152.76元,由被告李某发承担6,284.3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646.86元;司法鉴定费7,580.00元,由被告李某发承担3,79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790.00元;诉前保全费1,6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20元,由被告李某发承担1,0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的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等都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于被告李某发关于原告提交的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以补充鉴定意见函的形式出具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程序违法,且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费用过高的辩解,因被告李某发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且经本院依职权告知与释明后,被告李某发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李某发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某发关于由被告王某某先按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后,剩余超出的部分损失,因原告明知是非法营运车辆仍然乘坐,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发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虽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但被告李某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在明知的情形下仍然乘坐,且原告李某某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也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被告李某发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且经本院依职权告知与释明后,被告王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关于肇事司机姜连柱是非履行雇佣职责发生的事故,因此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因姜连柱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法律并未规定雇员一方非履行雇佣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系雇主一方免除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定事由,且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姜连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因非履行雇佣职责,因此被告王某某对姜连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经滴道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发与案外人姜连柱具有同等过错,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因姜连柱与被告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且姜连柱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姜连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李某发、王某某应当按照鸡西市滴道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同等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发虽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李某发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由姜连柱驾驶的无牌照铲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是原告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投保义务人即被告王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本案中,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共造成李某某、高静、吴士蔚、李某发四人受伤,且高静、吴士蔚、李某发也对各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均提起诉讼。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本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李某某的剩余的损失数额由二被告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合理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75,537.93元[第一次住院治疗费90,003.53元+救护费用441元+急诊费580元+用血互助金1,000.00元+遵照医嘱购买的弥凝229元+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后续医疗费用863.2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0元+终身服用弥凝药费132,421.20元(自2013年5月3日出院时起至平均寿命75周岁即2031年11月19日止总计需服用18年零200天,费用为19.56元/天200天+19.56元/天365天18年=132,421.20元)];二、误工费39,200.00元[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12月÷30天490天=59,937.89元,但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39,200.00元,故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确定误工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0元(50元/天71天=3550元);四、营养费1800元(10/天180天=1800元);五、护理费371,760.00元[截至第一次鉴定前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90天。住院期间71天需两人护理,护理费用标准参照鸡西市雇佣护理人员的雇佣报酬80元/天计算,71天2人80元/天=11,360.00元;出院后剩余的419天护理期限:419天80元/天1人=33,520.00元;鉴定后的护理费用:原告鉴定后终生需一人部分护理,应确定部分护理为60%,故护理费(20年365天-490天)80元/天60%=326,880.00元,总计护理费用371,760.00元];六、伤残赔偿金393,396.60元[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计算,22,609.00元/年20年(80%+7%)=393,396.60元],总计1,085,244.5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冯广荣间的亲属关系,也未证实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王某某应在交强险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按照李某发1.65%、高静7.57%、吴士蔚3.18%、李某某87.60%的医疗费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60.00元。被告王某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按照李某发0.15%、高静0.19%、吴士蔚4.77%、李某某94.89%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04,379.00元。对于原告剩余未获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972,105.5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86,052.765元,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99,191.765元。因被告王某某于诉讼中给付过原告20,000.00元赔偿费用,故被告王某某应再行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总计579,191.765元。对于原告剩余未获赔偿的各项损失,总计972,105.53元,被告李某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86,052.765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发曾给付原告李某某10,000.00元治疗费,故被告李某发应再行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76,052.7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79,191.765元。
二、被告李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76,052.76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82.00元(已交4,833.00元,缓交10,249.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152.76元,由被告李某发承担6,284.3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646.86元;司法鉴定费7,580.00元,由被告李某发承担3,79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790.00元;诉前保全费1,6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20元,由被告李某发承担1,0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代洪雨
审判员:张淑红
审判员:符晓艳

书记员:吕昕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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