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现住广水市。原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现住广水市,系李某某儿子。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现住广水市,农民,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508.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11时05分许,被告张某某饮酒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大邦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星河××××路段,与对向秦某驾驶已停靠路边的鄂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秦某及二轮摩托车车上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秦某、李某某被送到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7039.97元,秦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测后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3054.77元,因被告系酒后驾驶,应加重承担责任,但被告仅付2.3万元医疗费后,不愿承担其他经济损失,现起诉法院,望法院判如所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不真实,我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深感愧疚,表示赔礼道歉,但原告的赔偿要求已超出我的承受能力,希望原告放弃最大化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11时05分许,被告张某某饮酒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大邦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广水市城郊乡××线××村××路段,遇秦某驾驶的鄂S×××××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母李某某)对向驶来,双方遇弯道时发现情况不及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秦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以被告张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秦某、李某某受伤后速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2天、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7040.02元(含被告张某某给付医疗费23000元)。2017年10月31,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秦某伤残程度、务工日期、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秦某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务工损失日240天、后期治疗费用19000元。为此,秦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秦某虽为湖北省农业人口,但自2015年11月起在城郊街道办事处富康社区居委会购买有自住房,全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区,长期从事建筑业务,主要收入来源、消费均在城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和赔偿标准的计算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计算标准应以《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依据。(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饮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秦某驾驶机动车拐弯时未确保安全,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因被告张某某未就肇事车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张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超出此限额的部分,按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份额。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被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关于原告秦某误工费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秦某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陕西嘉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证明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原告秦某误工费应按照其从事的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四)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1残疾赔偿金58772元。因原告秦某属第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且出生于1990年6月,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生活居住在城区,主要收入来源亦在城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9386×20×10%=58772(元)。2误工费30983.67元。原告秦某受伤后,经司法鉴定,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按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7121÷365×240=30983.67(元)。3医疗费66040.02元。原告秦某受伤后,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45033.45元,司法鉴定后续治疗与二次手术费19000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006.57元。合计支出医疗费66040.02元。4护理费8057.3元。原告秦某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一人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2677÷365×90=8057.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秦某、李某某受伤后,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合计为24×100=2400(元)。6鉴定费1500元。原告秦某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秦某、李某某受伤后,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4天,本院酌定支出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某身体残疾,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八项赔偿金合计171252.99元。对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张某某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1312.97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10000元),超出的59940.02元的部分,被告张某某应承担41958元(59940.02×70%),原告应承担17982元(59940.02×30%)。
原告李某某、秦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秦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由被告张某某依法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秦某、李某某赔偿款153270.97元(已赔付的2300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秦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原告秦某负担29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世朝
书记员:刘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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