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桂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城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谢强。
原告李桂某与被告上海众城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阜康西路199弄玉兰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92,391元,系争房屋亦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因合同遗失,为办理过户所需,双方于2000年8月15日补签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80.28平方米,总价为92,391元。此外,原告还缴纳了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办理小产证的义务,明显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众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
1、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原告购买了系争房屋,该合同为双方后补的合同,经房产交易中心盖章确认,此前的非正式合同已经遗失;
2、被告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证明被告以前是挂靠在嘉定区房产经营公司安亭分公司;
3、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房价款,此前收款方盖的章是嘉定区房产经营公司安亭分公司,原件已经遗失,后2000年时找被告补发票,被告进行了盖章确认;
4、契税缴税凭证和住宅维修基金缴纳凭证,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系争房屋的维修基金并已经缴纳了本次交易的契税;
5、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证明系争房屋的位置以及以前登记注册单位为嘉定区房产经营总公司,目前房产交易中心显示系争房屋的产权信息为空白’
6、物业费发票,证明系争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原告实际使用至今。
根据上述原告的诉称和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李桂某(乙方)与众城公司(甲方)于2000年8月15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0.28平方米,总价92,391元。上述合同签订之前,李桂某已向众城公司支付了全部房价款,众城公司亦向李桂某出具了发票并盖章确认。系争房屋已交付李桂某,由李桂某入住至今。但双方因故未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李桂某与众城公司之间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李桂某已按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并已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众城公司应当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但众城公司至今仍未协助其办理。现李桂某主张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众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众城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桂某办理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阜康西路199弄玉兰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李桂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众城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银淑
书记员:邓 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