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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秀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齐屯段三星花园924座M号房。
负责人:张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93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00元、误工费12300元,合计56273.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23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辽P×××××号货车与骑车回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辽P×××××号货车行驶至山海关区关城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电影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将由东向西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伤情为: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椎间盘膨出(腰12/腰1、腰2/3、腰3/4、腰4/5),3、软组织挫伤(腰部、骶尾部),4、腰椎退变,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行腰背肌功能锻炼,一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入院,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92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5673.68元。原告系山海关区伊品轩饭店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事故住院及休息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马洪增进行护理,马洪增系山海关区旭荣宾馆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还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事项的鉴定申请,后于2017年1月3日自愿撤回上述申请。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P×××××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马洪增的误工证明、保险单、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倒车时未注意观察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5673.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92天】;原告系骨折伤,有加强营养的必要,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误工费12300元【3000元÷30天×(92天+31天)】;护理费9813元【3200元÷30天×92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000元未超过以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存在车辆损失情况,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为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9573.68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元,剩余的医疗费5673.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673.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9000元、车损200元、交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计60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圆圆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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