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桂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坤,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芝与被告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因杖子交界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未实施殴打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卷宗中只有原告方的丈夫及亲属证明,上述证人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有效证件证明原告伤情为被告造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要求误工工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申请法院调取的桦南县公安局驼腰子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及结案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侵害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及其丈夫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王茂廷系原告丈夫,张生智为原告弟弟,二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治安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对公安机关治安卷宗中的结案报告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
三、桦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药费收据一份,金额为5574.7元。证明被告伤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药费。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人孙某出庭证言。内容为:我不知道说啥,我不是证人,没看见她们打架。一开始双方吵架时我在场,我把她们拉开后就走了,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没有看到被告殴打原告,发生纠纷时村治保主任张生智在场,后期公安机关没有对我进行调查。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王某1证言,内容为:原、被告发生争执时我在现场,找治保主任张生智调解,双方互相辱骂,孙某也过来劝解,当时是原告想打被告,不知道为什么自己就坐那了,因为人多我没看清,后来都散了,原告就住院了。我当时离现场30米距离。公安机关没有找我调查情况。被告是我弟弟的媳妇。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在证明效力上应当适当考虑,证人距离原告、被告争执地点有30米距离,没有客观真实的反应实际情况,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依据。
证人王某2证言,内容为:原告是自己倒地下的,我拽被告去干活了,其他的就不清楚了。我和被告原来是夫妻关系,现在不是了。我没有看见被告殴打原告。后期公安机关没有找我调查情况。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原来系夫妻关系,现在是否离婚没有提供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人的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符,前后矛盾,在陈述时反复陈述原告是自己倒地的,后经提问又说是原告是坐地上的,该证言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名证人的证明内容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且公安机关治安卷宗记载,案发后公安机关与证人王某2及孙某电话沟通,该二人均拒绝出证,故该三名证人的均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故对以上三名证人的证言内容不予确认。同时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桦南县公安局驼腰子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及结案报告一份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因宅基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在双方所在村治保主任张生智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为:头皮挫伤。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药费5574.7元。此案经桦南县公安局驼腰子派出所处理后,于2014年5月5日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桦南县公安局驼腰子派出所“结案报告书”认定了被告对原告的侵害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00元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该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部分请求略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应按100元天,按7天计算,其要求未超出本地区标准,对该请求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误工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工资按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137元天,按7天计算,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57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x100元天),护理人员工资959元(7天x137元天)。以上合计7233.7元。被告褚某某应承担70%,即5063.6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217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芝人民币5063.6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175元,原告承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胜
书记员: 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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