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桂芝与曲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桂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臣,男,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葫芦岛市,系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海景社区居委会推荐其为原告李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
负责人吕晓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非,辽宁浩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芝诉被告曲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桂芝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城支公司),并在第一次庭审之后申请对被告曲某、孙某某撤诉。原告李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臣,被告孙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非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曲某系辽PJ4269号牌三轮车实际使用人,被告孙某某是该车的所有人。2016年2月2日16时40分,被告曲某驾驶辽PJ4269号牌三轮车,沿锦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204,164公里+300米处直行时,与同向左转弯原告李桂芝骑乘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205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27天,后经伤残评定,原告身体致残程度为X级。2016年2月15日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桂芝与被告曲某负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伤后各项经济损失179534.80元,被告曲某已按比例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17953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曲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孙某某辩称,曲某驾驶的辽PJ4269号牌三轮车我在2015年12月19日就卖给曲某,车辆没有办理更名过户,但我不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辩称,曲某驾驶的辽PJ4269号牌三轮车登记在孙某某名下,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故对原告在城市打工的事实不予认可,误工天数过长,伤残鉴定结论并非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原告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且伤残赔偿金的年限为19年,鉴定费和精神赔偿金,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等限额为10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减。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6时40分,曲某驾驶辽PJ4269号牌三轮车,沿锦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S204,164公里+300米处直行时,与同向左转弯原告李桂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5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芝与曲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检查处置,支付医疗费264元。并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205医院,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同年2月29日出院,原告支付急救医疗费118元和急救车费95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461.80元,此间二级护理。2016年6月27日原告复查支付医疗费72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通过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道法律服务所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桂芝身体致残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X级,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需伍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原告李桂芝系农村户口,2015年6月22日办理了暂住在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帝景5-11号楼的居住证,其在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派出所辖区租房居住,2015年2月起在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环卫部门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朱长旭。原告李桂芝发生事故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于2012年10月14日购买,购买价格2600元。
又查,曲某肇事时驾驶的辽PJ4269号牌三轮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孙某某,2015年12月19日,曲某通过中间人杨洪生从孙某某处购买。该车在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在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天桥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和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和急救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证明和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电动车发票,孙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护理人员身份证件,有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协议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载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曲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庭审过程中原告基于与被告曲某达成的和解已撤回了对被告曲某和孙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本案对曲某和孙某某应否承担的责任不做调整。
原告主张的急救车费、急救医疗费、医疗费以及复查的门诊医疗费用问题,费用单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按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原告李桂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桂芝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保洁工作,其提供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500元,低于《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8天,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和受伤程度,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辩称的误工时间过长不予采信;原告李桂芝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低于《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37127元/年,故根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每天按90元计算,护理天数结合病志记载的护理级别和住院天数为27天;原告李桂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问题,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虽提出原告的鉴定未通过法院委托程序不合法,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违反鉴定标准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故对鉴定意见体现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予以采信;原告李桂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126元和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2057元的平均值,符合法律规定,赔偿系数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按20%,赔偿年限根据原告的年龄应按19年计算;原告李桂芝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金额,结合其受伤情况、伤残程度,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桂芝宝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结合其所住医院与住所的距离,以及住院天数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李桂芝主张的鉴定费问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桂芝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问题,结合该车的购买价格和使用时间,本院酌定按500元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曲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35470.01元,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赔付的金额为106704.2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6704.21元;应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赔付的金额为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500元,故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00元;原告应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的金额为28265.80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基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曲某的起诉,故应由侵权人曲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不予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桂芝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35470.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人民币117402.21元(计算方式附后);
二、驳回原告李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5元,由原告李桂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冬

书记员: 田苗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