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桂芝,女,194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刘卫华,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玲玲,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记者,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社区。负责人:陈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08时20分,被告常玲玲驾驶的黑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前进区顺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德路金宝清酒店门前时,将正在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撞倒在地脚部受伤。当日,原告到佳木斯市中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药费244元,包括挂号费、诊查费、放射费、医药费。2017年12月30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3080492017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常玲玲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无责。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常玲玲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被告常玲玲否认将原告撞倒的事实,并声称原告是在“碰瓷”。原告认为被告常玲玲身为新闻工作者,驱车撞倒年近80岁老人,无愧疚之心,且称原告“碰瓷”,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名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常玲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7年12月29日,驱车送女儿上学的路上,经事故地点时,看到原告摔倒在地,在女儿的提议下与路边商贩吴炳秀将原告扶起,因天气寒冷,将原告扶至车内休息,等待其家人赶来。有行人议论原告是碰瓷行为,被告于是报警,警察与交警大队民警先后到达现场,但未对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后原告家属赶到,该男子对被告的车辆拍照,并对被告进行质问且言语激动。随后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王晓楠等两位办案民警到达现场,被告跟随民警王晓楠等人去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询问笔录,被告提出做车辆痕迹鉴定,民警王晓楠劝说被告车辆痕迹鉴定时间较长,原告伤情并不严重,且车辆保有全险,愿意从中调解。被告体谅原告是年近80岁的老人,且自己并没有撞到原告,将原告扶起来的行为是善意之举,不愿意因此事引发更多纠纷,即在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想尽快解决此事。后接到原告家属谢军的电话,谢军要求被告向原告出示一份书面的道歉信,以此证明原告不存在“碰瓷”行为,要求还原告清白。现原告的行为已经对被告的生活及工作造成压力,请求法院还原事情的真相。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对此案件的事实无法确认,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材料对本案予以公平公正的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08时20分许,被告常玲玲驾驶的黑D×××××号小型轿车,在顺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德路金宝清酒店门前时,与路边行人即本案原告李桂芝相撞造成原告李桂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桂芝伤后当日入佳木斯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踝软组织损伤。2017年12月30日,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3080492017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常玲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芝此次事故无责任。黑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所认定的事实部分存在争议。2018年1月12日原告申请,由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分行杏林湾自助取款机门外的摄像头所拍摄到的事故现场的视频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月22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迪司鉴[2018]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挂黑D×××××号牌银灰色轿车与李桂芝在各自向前移动过程中发生过相互贴靠接触。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及被告丈夫对原告言语过激,并称原告系“碰瓷”行为。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佳木斯市中医院诊断书、佳木斯市中医院门诊医疗手册、门诊票据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录像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李桂芝与被告常玲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刘卫华、被告常玲玲、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及赔礼道歉,是基于侵犯健康权及名誉权两种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上述两种侵权行为系同一案件中所发生,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关于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常玲玲是否驾车将原告撞伤。本院认为,被告常玲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3080492017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字的行为,表明被告常玲玲已经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且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浙迪司鉴[2018]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说明了被告常玲玲所驾驶的黑D×××××号银灰色轿车与原告李桂芝在各自向前移动过程中发生过相互贴靠接触。由于司法鉴定结论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常玲玲驾驶黑D×××××号银灰色轿车撞伤原告的行为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车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药费共计337元,原告仅诉请赔偿医药费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作为黑D×××××号银灰色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佳木斯市前进区交警大队在涉案交通事故现场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听资料显示,被告常玲玲称原告“碰瓷”,且记录被告常玲玲说“中国人道德底线就是坏,就是不能扶,老人该死就死”、“中国人不就是道德问题嘛,扶完之后就讹人”,被告常玲玲的过激言语,是对原告李桂芝人格以及道德评价的否定,因事故发生在行人往来的街道,同时也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在一定程度上至其名誉受到损害,故被告常玲玲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被告常玲玲应当为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桂芝医药费1元;二、被告常玲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桂芝赔礼道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马新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