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桂芝,现住五常市。
原告高海东,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高某某,现住五常市。
三委托代理人包玉国,现住五常市。
被告孙某某,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王珉,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芝、高海东、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芝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99年原告李桂芝和已故丈夫高景祥把居住的房屋卖给被告,达成协议后考虑到我们要暂时搬出该屯,同时该屯将我们应分责任田3亩水田(大亩),7亩旱田(大亩)由被告代耕,我们不收取任何费用,,只由被告负责缴纳统筹提留款。多年来我们的这些责任田一直由被告无偿耕种。2000年原告李桂芝之夫高景祥病故,我们的生活陷入困境,没有任何生活来源。2004年后,国家惠农政策颁布实施,由原来的向农民收取水费改由国家发放补贴款。为此,我们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不予理睬。我们认为,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被告继续无偿占有、使用我们的耕地,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要求归还责任田3亩水田,7亩旱田耕地。
本院认为,原告李桂芝之夫高景祥生前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该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桂芝、高海东、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更新 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 代理审判员 侯 梅
书记员:杨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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