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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李洋诉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某某
李洋
常瑞心(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李某某,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李洋,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常瑞心,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洋与被告张某某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洋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瑞心、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李桂增卖给其的房产,是李桂增分家所得,但被告并未提交分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职权对当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在场人王海山所作的调查亦不证实买卖涉及的房产系李桂增分家所得;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房产虽然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李合的名下,却是西小庄村委会以李合的名义批给李桂增的宅基,并提交证人杨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但李桂增名下有自己的宅基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涉及的房产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李合的名下,应当认定李合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上的房产系李合夫妻所建,其产权归李合夫妻所有,对于被告主张本案涉及的房产是李桂增分家所得,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桂增在其母健在的情况下私自将其父李合名下的房产变卖给被告,李桂增对其父母的房产无处分权利,其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张某某与李桂增签订的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持有的遵集用(2001)字第1501038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遵化市人民政府依法注销后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唐山市人民政府、遵化市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遵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注销张某某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自始没有取得李合所有的000227号宅基地使用权。李合在000227号宅基地使用证上所建房屋属于李合夫妇所有,李合夫妇去世后,该房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方请求依法确认1944年12月19日被告与李桂增签订的买卖西小庄村东头南街路北正房四间协议无效的请求,理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与李桂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虽并未给付李桂增购房款现金5200元,而是抵偿了李桂增欠被告5200元债务,相当于李桂增用卖房款偿还了自己的外债。李桂增与被告约定将李合的房产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该房屋买卖协议自始无效。李桂增理应将房款5200元返还给被告。现李桂增死亡、生前又无子女,李桂增返还房款5200元的义务由三原告履行,原告方表示愿意履行此义务,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在行政诉讼前后诉争宅院始终由原告方管理,被告于2011年10月将诉争宅院强行锁上,原告方知道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4年12月19日李桂增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由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被告张某某现金5200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负担50元,由被告方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李桂增卖给其的房产,是李桂增分家所得,但被告并未提交分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职权对当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在场人王海山所作的调查亦不证实买卖涉及的房产系李桂增分家所得;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房产虽然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李合的名下,却是西小庄村委会以李合的名义批给李桂增的宅基,并提交证人杨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但李桂增名下有自己的宅基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涉及的房产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李合的名下,应当认定李合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上的房产系李合夫妻所建,其产权归李合夫妻所有,对于被告主张本案涉及的房产是李桂增分家所得,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桂增在其母健在的情况下私自将其父李合名下的房产变卖给被告,李桂增对其父母的房产无处分权利,其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张某某与李桂增签订的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持有的遵集用(2001)字第1501038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遵化市人民政府依法注销后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唐山市人民政府、遵化市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遵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注销张某某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自始没有取得李合所有的000227号宅基地使用权。李合在000227号宅基地使用证上所建房屋属于李合夫妇所有,李合夫妇去世后,该房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方请求依法确认1944年12月19日被告与李桂增签订的买卖西小庄村东头南街路北正房四间协议无效的请求,理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与李桂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虽并未给付李桂增购房款现金5200元,而是抵偿了李桂增欠被告5200元债务,相当于李桂增用卖房款偿还了自己的外债。李桂增与被告约定将李合的房产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该房屋买卖协议自始无效。李桂增理应将房款5200元返还给被告。现李桂增死亡、生前又无子女,李桂增返还房款5200元的义务由三原告履行,原告方表示愿意履行此义务,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在行政诉讼前后诉争宅院始终由原告方管理,被告于2011年10月将诉争宅院强行锁上,原告方知道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4年12月19日李桂增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由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被告张某某现金5200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负担50元,由被告方负担50元。

审判长:王宝
审判员:孙申惠
审判员:刘少国

书记员:马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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