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生
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
朱德安
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饶新洲
原告李某生。
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起诉,出庭,调查,调解,签收文书等。
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家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德安,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饶新洲。
原告李某生与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孝感广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应孝感广建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饶新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雷顺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臣,被告孝感广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德安、黎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新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饶新洲没有施工资质,其挂靠被告孝感广建公司资质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签订《房屋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孝感广建公司与被告饶新洲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依据《合同法》有关条款处理。被告孝感广建公司承揽湖北金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5#商住楼工程后,原告李某生向被告饶新洲挂靠的单位组织回材料及垫付费用的事实,单据上或有工地经办人段春清、饶火青签名,或有工地上武松林(武晓松)、饶宝洲、饶国舟、唐继强等人的签名。原告李某生向被告饶新洲提供材料并替其垫付相关款项,使被告孝感广建公司所承揽的工程按期完工,由于被告饶新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李某生为工程垫付款项及材料款,被告饶新洲理应给付。被告饶新洲借用孝感广建公司资质施工,对外一直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组织管理工程及发生交易(对外付款包括李某生25万元),且公司按1﹪收取了该项目工程总造价部分管理费,被告孝感广建公司对饶新洲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生提供的材料价款2528114.80元及垫付相关费用912486元,合计3440600.8元,扣除李某生直接或间接从孝感广建公司领款232万元,扣减金港工地材料供应商吴理斌在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孝感广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416620元,扣减被告孝感广建公司已支付陈小平砖款18664元及原告李某生出售金港工地剩余材料款17894元,下欠款项667422.8元,被告饶新洲及被告孝感广建公司理应共同给付。原告李某生所称垫付税款金额25762元NO:(×××)鄂地完电005×××,因无原件,被告孝感广建公司不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所称垫付送礼费用9500元,因其行为违法,本院不予保护,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生请求孝感广建公司按约定给付报酬19万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孝感广建公司辩称李某生没有垫付款项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公司及饶新洲已经付清李某生款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3条 、第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新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某生款项人民币667422.8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饶新洲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26元,由被告饶新洲、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474元,原告李某生负担22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饶新洲没有施工资质,其挂靠被告孝感广建公司资质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签订《房屋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孝感广建公司与被告饶新洲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依据《合同法》有关条款处理。被告孝感广建公司承揽湖北金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5#商住楼工程后,原告李某生向被告饶新洲挂靠的单位组织回材料及垫付费用的事实,单据上或有工地经办人段春清、饶火青签名,或有工地上武松林(武晓松)、饶宝洲、饶国舟、唐继强等人的签名。原告李某生向被告饶新洲提供材料并替其垫付相关款项,使被告孝感广建公司所承揽的工程按期完工,由于被告饶新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李某生为工程垫付款项及材料款,被告饶新洲理应给付。被告饶新洲借用孝感广建公司资质施工,对外一直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组织管理工程及发生交易(对外付款包括李某生25万元),且公司按1﹪收取了该项目工程总造价部分管理费,被告孝感广建公司对饶新洲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生提供的材料价款2528114.80元及垫付相关费用912486元,合计3440600.8元,扣除李某生直接或间接从孝感广建公司领款232万元,扣减金港工地材料供应商吴理斌在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孝感广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416620元,扣减被告孝感广建公司已支付陈小平砖款18664元及原告李某生出售金港工地剩余材料款17894元,下欠款项667422.8元,被告饶新洲及被告孝感广建公司理应共同给付。原告李某生所称垫付税款金额25762元NO:(×××)鄂地完电005×××,因无原件,被告孝感广建公司不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所称垫付送礼费用9500元,因其行为违法,本院不予保护,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生请求孝感广建公司按约定给付报酬19万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孝感广建公司辩称李某生没有垫付款项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公司及饶新洲已经付清李某生款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3条 、第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新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某生款项人民币667422.8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饶新洲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26元,由被告饶新洲、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474元,原告李某生负担22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许小华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雷顺生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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