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天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2010年11月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感情不和在唐山市古冶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均为第一次婚姻,婚后一女,现年23岁归男方抚养,男方自愿承担孩子的生活费,但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出一半。现有住房一套,座落于古冶区南新区32楼2号归孩子赵薇所有,男方(赵某某)自愿给女方(李某某)生活费每月壹仟元整。原、被告在签署“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后签名、按手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某住房公积金帐户数额为29060.41元、养老保险金帐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数额为28741.29元、2007年7月26日被告赵某某出资49739.93元入股唐山开滦林西矿业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持股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及股金,因该财产确系原、被告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财产的分割请求,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是绝对权利,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就被告称此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分割。关于被告称其名下股金的性质系由其单位破产后发放的破产安置补偿费转化而来,因破产安置补偿费依法亦属共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名下住房公积金帐户数额人民币29060.41元、养老保险金帐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数额人民币28741.29元及唐山开滦林西矿业有限公司出资(股份)数额人民币49739.93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即为人民币53770.82元。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26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及股金,因该财产确系原、被告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财产的分割请求,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是绝对权利,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就被告称此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分割。关于被告称其名下股金的性质系由其单位破产后发放的破产安置补偿费转化而来,因破产安置补偿费依法亦属共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名下住房公积金帐户数额人民币29060.41元、养老保险金帐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数额人民币28741.29元及唐山开滦林西矿业有限公司出资(股份)数额人民币49739.93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即为人民币53770.82元。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26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226元。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肖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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