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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
李某某与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康某某骑行电动车未按道路交通法规规定行驶,而逆向行驶,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与事故责任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42元计160天计算为67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锁骨带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因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交通事故责任应按双方同等责任因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72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负担192元;被告负担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康某某骑行电动车未按道路交通法规规定行驶,而逆向行驶,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与事故责任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42元计160天计算为67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锁骨带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因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交通事故责任应按双方同等责任因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72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负担192元;被告负担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建军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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