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刘某某、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松,
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910974169。
被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
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711332843。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
负责人:王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女,****年**月**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邓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松、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邓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5910.73元、误工费10080.00元、护理费5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224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以上合计76050.73元。扣除被告邓某某为其垫付的29000.00元后为47050.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18时5分许,邓某某驾驶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茅荆坝乡郑家沟村拾得大地公司施工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邓某某驾车驶离现场,造成李某某受伤,邓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
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各项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未赔偿。因被告刘某某系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邓某某系驾驶人,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邓某某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的损失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邓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在法庭调查意见发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9月17日18时5分许,邓某某驾驶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茅荆坝乡郑家沟村拾得大地公司施工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邓某某驾车驶离现场,造成李某某受伤,邓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邓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5910.73元、误工费9000.00元(90.00元×100天)、护理费5720.00元(260.0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22天×50.00元)、营养费2240.00元(20.00元×112天)、交通费800.00元,以上合计64770.73元。
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9000.00元。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5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250.73元(按64770.73元-25520.00元计算)。
二、原告李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回被告邓某某为其垫付的29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人民法院标的款暂存户,开户银行:
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账号:50×××23。
案件受理费1702.00元,减半收取851.00元,由被告邓某某、刘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80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驾车驶离现场属免赔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重点提示及注明,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所提证据证实不了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对其主张商业险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高贵

书记员: 王浩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