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珍
王宝丰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赵某
赵某某
赵萱
赵某
赵秀某
原告:李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宝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李某珍次子)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赵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赵萱姐姐)
被告:赵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赵秀某长孙女)
原告李某珍与被告赵某、赵某某、赵萱、赵秀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丰,被告赵某、赵某某,被告赵萱、赵秀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仅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而且被告方将所售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原告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涉及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方以原告尚有部分购房款未支付为由,房屋就不应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标的物正房三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乐集建(92宅)字第081923号】归原告李某珍所有。
二、原告李某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赵某某、赵萱、赵秀某购房款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赵某某、赵萱、赵秀某负担,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垫付,限四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仅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而且被告方将所售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原告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涉及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方以原告尚有部分购房款未支付为由,房屋就不应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标的物正房三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乐集建(92宅)字第081923号】归原告李某珍所有。
二、原告李某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赵某某、赵萱、赵秀某购房款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赵某某、赵萱、赵秀某负担,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垫付,限四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常育英
审判员:常军民
审判员:赵飞
书记员:赵向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