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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珍诉赵某某、郭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珍
刘志彬(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郭某
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李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珍与被告赵某某、郭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依法受理。2014年7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彬、被告赵某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春、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17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0月29日,周延山、高继利与本案原告李某珍开设的双得利配货站签订了《双得利空车配货总站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李某珍)将瓜子由新林济心河运到山东青州,货物价值130,000.00元,运输费470.00元,货到付清全部运费;乙方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倘若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被告赵某某在合同中签字,并当日雇佣被告陈某某押车与被告郭某(司机)及另外一名司机到周延山、高继利处提走瓜子524件,价值130,000.00元,于29日晚启程送往山东青州。车行至沈阳新民市时是31日夜晚,运输人员便住在此地,定于次日凌晨启程。凌晨时,郭某与押车人陈某某经联系后方知车辆和货物全部丢失。陈某某和郭某立刻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之后,陈某某和郭某返回齐齐哈尔市向铁东派出所报案,但至今未有结果。后周延山、高继利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珍与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铁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为,周延山、高继利与李某珍开设的双得利配货站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有效;当李某珍无法履行合同时,又与赵某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转委托合同成立;李某珍在转委托时是选用有资质的配货站,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对迎季食品瓜子抓住销售旺季价格高的时机,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转委托行为,李某珍并没有对运输费加价,应当认定转委托行为有效;周延山、高继利的货物是在赵某某派出的车辆和押车人运输途中将货物丢失的,赵某某应当对周延山、高继利负主要赔偿责任,李某珍负连带责任。本院根据上述理由,判令赵某某赔偿周延山、高继利损失130,000.00元,李某珍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08年4月11日,周延山、高继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赵某某、李某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自动履行。但赵某某、李某珍逾期未能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于是本院依法扣划了李某珍在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华侨支行6228602960068731号账户中的人民币187,067.00元(包括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至本院指定账户,并及时将上款给付了周延山、高继利。该执行案件现已执行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08)铁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由赵某某对周延山、高继利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李某珍负连带赔偿责任,故李某珍清偿完上述债务后,有权要求赵某某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李某珍要求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08)铁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珍与赵某某系转委托合同关系,陈某某和郭某系赵某某雇佣的押车人和司机,而李某珍与赵某某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相反证据,故二人关于陈某某与郭某系实际承运人进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和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珍人民币187,06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1.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08)铁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由赵某某对周延山、高继利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李某珍负连带赔偿责任,故李某珍清偿完上述债务后,有权要求赵某某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李某珍要求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08)铁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珍与赵某某系转委托合同关系,陈某某和郭某系赵某某雇佣的押车人和司机,而李某珍与赵某某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相反证据,故二人关于陈某某与郭某系实际承运人进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和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珍人民币187,06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1.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霞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辛萍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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