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赵云龙
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
李桂兰
李书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云龙(与上诉人系母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省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书生(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桂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3)漠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龙、李玉明,被上诉人李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1999年末至2006年初在经营饭店期间,因不识字,委托其妹妹李桂兰代为存取款,保管原告及其丈夫的工资存折。
被告在保管期间实施了侵占行为,将原告的存款进行了侵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经司法鉴定为目前存在精神病性症状,缺乏劳动能力,与本次创伤性事件密切相关,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级别为六级。
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59,471.37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具体提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李桂兰在原审法院辩称,2003年原告因其儿、女总是偷钱,且原告不识字求其帮忙存取款,因被告与原告是同胞姐妹,就帮了她,没想到李某某于2006年1月在漠河县法院刑庭立案,告被告侵占44.2万元,同年7月20日到漠河县公安局告被告诈骗30多万元都没有事实依据,同年1月又在漠河县法院立案诉被告21.2万元,法院判决被告给付4万余元,被告不服经申诉,没有得到支持。
原告创伤后应激障碍和伤残后果与被告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同胞姐妹关系,原告在经营饭店(云龙酒家)期间,因其不识字,委托其妹妹李桂兰代为存取款。
2006年12月原告以被告将其经营饭店挣的钱及其丈夫的工资20余万元据为己有,向漠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漠河县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4月作出(2007)漠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大兴安岭地区法院发回漠河县法院重新审理。
漠河县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作出(2008)漠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桂兰赔偿李某某存款损失人民币26,473.69元,偿还李某某借款20,000.00元,共计46,473.69元。
判后,双方均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大兴安岭地区法院于2008年11月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于2009年向漠河县法院申请执行并已经执行完毕,在此期间,双方向黑龙江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驳回了申诉请求。
2012年5月5日,李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同年11月17日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某某伤残级别为六级;目前存在精神病性症状,缺乏劳动能力,与本次创伤性事件密切相关,存在因果关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6个月。
为此,李某某诉至漠河县法院要求李桂兰赔偿其医疗费6,6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护理费100,509.00元,误工费100,509.00元,残疾赔偿金133,416.00元,鉴定费4,800.00元,交通费2,251.00元,住宿费714.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00元,共计359,471.37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是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精神病性症状与被上诉人的侵占财产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012年5月18日,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给上诉人出具的临床确定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腔隙性脑梗塞。
2012年11月12日,齐齐哈尔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给上诉人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
因此,上诉人患有精神病性症状属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在2008年11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李桂兰赔偿李某某存款损失26,473.69元,以及偿还借款20,000.00元。
李某某于2009年已经申请执行完毕。
因此,李桂兰侵占李某某财产的事实属实。
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病因与很多因素相关联,其中重大创伤性事件是发病的基本条件,并且具有极大的不可预期性。
本院认为李桂兰侵占李某某财产的事实不应认定为重大创伤性事件。
李某某上诉请求的主要依据是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该鉴定意见由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主要是根据上诉人的主诉以及医院的诊断,到2012年李某某患病已经三年左右的时间,这期间是否存在其它精神创伤不清,鉴定意见依据不足。
因此,李桂兰侵占李某某财产的加害行为与李某某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2.00元,李某某缓交,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精神病性症状与被上诉人的侵占财产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012年5月18日,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给上诉人出具的临床确定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腔隙性脑梗塞。
2012年11月12日,齐齐哈尔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给上诉人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
因此,上诉人患有精神病性症状属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在2008年11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李桂兰赔偿李某某存款损失26,473.69元,以及偿还借款20,000.00元。
李某某于2009年已经申请执行完毕。
因此,李桂兰侵占李某某财产的事实属实。
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病因与很多因素相关联,其中重大创伤性事件是发病的基本条件,并且具有极大的不可预期性。
本院认为李桂兰侵占李某某财产的事实不应认定为重大创伤性事件。
李某某上诉请求的主要依据是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该鉴定意见由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主要是根据上诉人的主诉以及医院的诊断,到2012年李某某患病已经三年左右的时间,这期间是否存在其它精神创伤不清,鉴定意见依据不足。
因此,李桂兰侵占李某某财产的加害行为与李某某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2.00元,李某某缓交,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双平
书记员:冯志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