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赵丹丹
果永财
李某东
怀来县荣泰工贸有限公司
卢顺
李国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陈明洁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丹丹。
被告:果永财。
被告:李某东。
被告:怀来县荣泰工贸有限公司。
负责人:邢来,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京西煤炭市场。
被告:卢顺。
被告:李国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陕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东、果永财、卢顺、李国伟、被告怀来县荣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丹丹,被告李某东,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永财、卢顺、李国伟、怀来县荣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果永财与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果永财系被告李某东、李国伟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东、李国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G×××××号、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果永财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某东、李国伟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2328.19元(医疗费43688.19元+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3952.22元(护理费9306.22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9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9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9200.21元(118400.41元(52328.19元-10000元+183952.22元-110000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50%],未超过10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6381.15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819.0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G×××××号、冀B×××××挂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李某东、李国伟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冀G×××××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8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6381.15元,合计177271.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挂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819.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东、李国伟各承担29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果永财与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果永财系被告李某东、李国伟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东、李国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G×××××号、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果永财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某东、李国伟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2328.19元(医疗费43688.19元+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3952.22元(护理费9306.22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9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9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9200.21元(118400.41元(52328.19元-10000元+183952.22元-110000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50%],未超过10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6381.15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819.0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G×××××号、冀B×××××挂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李某东、李国伟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冀G×××××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8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6381.15元,合计177271.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挂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819.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东、李国伟各承担298.75元。
审判长: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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