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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尹某某、马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33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超,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琴,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89XX****XX。被告:马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31X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北京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熊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熳熳,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博乐市中央名筑12号楼1单元1102室,电话155XX****XX。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损失共计111751.06元,其中医疗费8805.89元(8683.89元+50元+72元)、误工费21248.22元(6463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197.40元(64630元/年÷365天×35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20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62619.55元(28463.43元/年×20年×11%)、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8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尹某某、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09时53分许,被告尹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博乐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将由东向西郭兴林电动车自行车碰撞肇事,造成电动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6527212201600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出院后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7)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因外力致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活动受限,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某某因外力致左手小指伸肌腱断裂;左手尺侧腕伸肌腱断裂,造成左上肢丧失功能(14.0%),伤构成十级伤残;3、李某某误工期120日。被告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系被告马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支付赔偿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对误工费的天数及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医嘱计算全休30天及住院天数5天,共计算35天,对于计算标准,原告没有提交工作证明或收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天数无异议,被告认为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每天不超过10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居住地及住院都在博乐市区,不应该按照出差伙食费计算。对于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故对伤残赔偿金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对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不予认可,认为提供的收据没有收款及付款人名称,亦未提供损失明细,认可交通费60元。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尹某某与被告马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车辆×××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马某,被告尹某某是借用被告马某的车辆。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对误工费的天数及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医嘱计算全休30天及住院天数5天,共计算35天,对于计算标准,原告没有提交工作证明或收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无异议,被告认为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每天不超过10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居住地及住院都在博乐市区,不应该按照出差伙食费计算。对于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故对伤残赔偿金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对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不予认可,认为提供的收据没有收款及付款人名称,亦未提供损失明细,被告认可交通费6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双方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被告马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09时53分许,被告尹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博乐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将由东向西郭兴林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造成电动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第6527212201600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负全部责任,郭兴林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4日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背皮肤挫裂伤、左手小指伸肌腱断裂、左手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医嘱全休1个月,陪护1人,原告花费医疗费为9330.89元,医疗费中4525元由被告尹某某垫付。2015年3月20日原告李某某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众力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因外力致左手小指伸肌腱断裂;左手尺侧腕伸肌腱断裂,造成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活动受限、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某某因外力致左手小指伸肌腱断裂;左手尺侧腕伸肌腱断裂,造成左上肢丧失功能(14.0%),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某某误工期120日。原告李某某因鉴定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700元,误工期评定600元。被告尹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马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被告尹某某与被告马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尹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马某,被告尹某某是借用被告马某的车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某提交2017年7月9日由博乐市青得里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拟证实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居住在博乐市联通路40号商品小区3号楼3单元102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经过被告走访调查联通路40号不是商品小区,原告开始居住东风社区时间是2017年8月29日。本院认为该证明由博乐市青得里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与伤残等级不符,申请对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做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亦未能够证实鉴定结论有瑕疵,故本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尹某某、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道·朱力加尼丁、人民陪审员孙凤珠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明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主审本案,由书记员李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超、韩勇琴,被告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熳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尹某某主张住院费9330.89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某某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000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但本院认为应按照本地区伙食标准计算为每天60元,故本院对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天×5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197.40元,提供了医疗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1248.22元,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5天,误工天数应按照医嘱天数计算,对鉴定结论中误工天数本院不予采信,误工天数应计算为35天,其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对误工费6197.4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619.55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8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详单,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现因向原告李某某已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其精神造成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330.89元(被告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25元+880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179.40元、误工费6197.40元、伤残赔偿金62619.5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为85009.24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进行赔付。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300元,对伤残评定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鉴定费用,因对误工费评定未采信,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相应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2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后,扣除其应向原告赔付的鉴定费700元,剩余3825元由原告李某某返还给被告尹某某。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马某在借车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医疗费9330.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残疾赔偿金62619.5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护理费6197.4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误工费6197.4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交通费100元;七、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尹某某返还医疗费3825元;八、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32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2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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