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高艳红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曹勇,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高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高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00万元,并约定给付月利息2%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约定月利息2%并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即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因原告陈述认可二被告先后二次偿还利息30万元,故依法应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材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高艳红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2万元(本金100万元×月利息2%×36个月-利息30万元=42万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本息合计1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高艳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00万元,并约定给付月利息2%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约定月利息2%并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即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因原告陈述认可二被告先后二次偿还利息30万元,故依法应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材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高艳红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2万元(本金100万元×月利息2%×36个月-利息30万元=42万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本息合计1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高艳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付清。
审判长:于广斌
书记员: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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