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任宝才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宝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建明西街燕山花园26栋10门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7598451-8。
负责人:李振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以下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才、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与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主张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数额均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评估结论书,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主张被保险车辆开支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按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施救费的具体数额,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者方驾驶员李路妍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元。
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的损失为7725元(车损7625元+评估费100元),原告方已付三者方65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6500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10560元(车损9770元+评估费290元+施救费600元-交强险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4500元(6500元-交强险2000元);合计1706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170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与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主张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数额均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评估结论书,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主张被保险车辆开支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按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施救费的具体数额,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者方驾驶员李路妍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元。
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的损失为7725元(车损7625元+评估费100元),原告方已付三者方65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6500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10560元(车损9770元+评估费290元+施救费600元-交强险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4500元(6500元-交强险2000元);合计1706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170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洪艳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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