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
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桂深,住址绥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住所地兰西县城西街5委25组。
法定代表人赵宏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深,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保险合同。被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正在保单生效期间,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车辆损失保险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对车辆损失的数额无法协商一致,原告申请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所得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价格计算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200,4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用,因属于为了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法》中对此有明确规定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0,400.00元,施救费31,800.00元,评估费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8.23元(原告已经预缴6,85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保险合同。被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正在保单生效期间,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车辆损失保险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对车辆损失的数额无法协商一致,原告申请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所得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价格计算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200,4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用,因属于为了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法》中对此有明确规定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0,400.00元,施救费31,800.00元,评估费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8.23元(原告已经预缴6,854.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伟辉
审判员:刘延松
审判员:杨明
书记员: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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