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秀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周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杨刚
原告李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秀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兰,被告周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东,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用85922.2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日×34日)、误工费47605.6元(2873元/月×16.57个月)、护理费3108.7元、鉴定费用5485.48元(2000元+鉴定检查费用3485.48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2054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297059.99元,其中,原告主张的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费用3485.48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系为鉴定检查支出,故应纳入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索赔8个月的护理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故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元1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11万元),剩余部分177059.99元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冀冀B×××××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赔偿金额未超保险限额,故被告周某某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将理赔款177059.9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7059.9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6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5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用85922.2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日×34日)、误工费47605.6元(2873元/月×16.57个月)、护理费3108.7元、鉴定费用5485.48元(2000元+鉴定检查费用3485.48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2054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297059.99元,其中,原告主张的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费用3485.48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系为鉴定检查支出,故应纳入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索赔8个月的护理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故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元1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11万元),剩余部分177059.99元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冀冀B×××××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赔偿金额未超保险限额,故被告周某某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将理赔款177059.9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7059.9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6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5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50元。
审判长:赵伟华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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