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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桂双。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桂双。
原告:李桂花,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桂双。
原告:李桂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桂双。
原告:李桂霞,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桂双。
原告:李桂双,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田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桂花、李桂春、李桂霞、李桂双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桂花、李桂春、李桂霞、李桂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事实理由:2016年7月15日23时,马丙其驾驶冀E×××××号小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宫市垂杨镇君悦都酒店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李更银相撞,造成:李更银死亡、冀E×××××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丙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更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应按7人4天每人每天54.2元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肇事司机应承担刑事责任,刑事附民事不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525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予以认可,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应按7人7天每人每天54.2元计算,被告则认为应按7人4天每人每天54.2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常理,原告主张的过高,应依法支持被告的主张。本次事故确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肇事司机应承担刑事责任不能构成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97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桂花、李桂春、李桂霞、李桂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德华

书记员:张绍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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