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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某与李某某、陈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住浙江省舟山市浦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住台湾省台北市南岗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江汉油田退休干部,住潜江市。
原审被告: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元,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桂某及原审被告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农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华,被上诉人李桂某,原审被告潜江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陈某某上诉请求:改判李桂某赔偿李某某、陈某某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8553.76元(包括李桂某侵占的10万元款项)。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李某某、陈某某放弃在本案中要求李桂某赔偿其侵占的10万元款项。事实和理由:李桂某以湖北浙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宇公司)的名义对农机大厦住户进行强制搬迁,并安排、指使该公司的副经理李国雄组织实施。李国雄雇请了刘虎、王帅、潘俊杰等人强行将李义练抬出屋,并发生李义练被汽油烧伤的事件。李桂某作为浙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安排该公司副经理李国雄负责搬迁工作,因搬迁工作造成他人损失,应由浙宇公司负责赔偿。李某某、陈某某通过潜江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以浙宇公司的名义替代赔偿了李义练损失670376.85元。浙宇公司清算所剩余的180万元已由李桂某占有,并于2014年2月25日注销,李某某、陈某某有权向李桂某追索。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李桂某出具的聘书、承诺书以及李某某、陈某某共同向李桂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李某某、陈某某共同委托李桂某全权负责农机大厦改造工程,改造工程全部完成时支付李桂某工资和奖金130万元。由此可见,李桂某与李某某、陈某某之间形成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李桂某有偿接受李某某和陈某某的委托后,成立了浙宇公司,担任浙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执行董事,全权负责农机大厦改造工程。李桂某在处理农机大厦原有住户的搬迁过程中,时任浙宇公司副经理李国雄要约潘俊杰等人,非法侵入李义练、龙立琼夫妇家中,发生了李义练烧伤事件。李某某、陈某某、张彦军共同赔偿李义练损失670376.85元。由此可见,李桂某处理委托事务时,存在过错,并给李某某、陈某某、张彦军造成损失。李桂某的过错和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张彦军承认李某某、陈某某对李桂某的反诉对其有效,放弃参与诉讼的权利,故李桂某应向李某某、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李桂某的过错程度,李桂某处理受托事务的行为导致损失结果的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李桂某承担20%的损失134075.37元(计算方式为670376.85元×20%)。
综上所述,李某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李桂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某某、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三、李桂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陈某某损失134075.37元。
四、驳回李某某、陈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李桂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李桂某负担1180元,李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4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5元,由李桂某负担2157元,李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8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丁 盼 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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