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玉辉(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
任金立
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元某某大汇运输有限公司
王少飞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辉,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金立,司机。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大汇公司),住所地元某某107国道。
法定代表人王胜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代表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任金立、元某某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辉,被告任金立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喜,被告元氏大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飞,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0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原告主张住院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予以支持,为90元;误工费,原告日工资9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17天予以支持,为153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张瑜日工资8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3天予以支持,为255元;交通费15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2500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为32439.44元。本次事故造成一方李某某、魏四亭受伤、张建强死亡,其死亡伤残损失之和及李某某、魏四亭医疗损失之和均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与1万元,故本案在分配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时应按损失比例为张建强近亲属、魏四亭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魏四亭预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618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5504.44元由承保冀A×××××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任金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752.22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任金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5元。本案被告元氏大汇公司以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将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任金立,故被告元氏大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超载免赔10%的条款已向投保人元氏大汇公司进行提示和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提出被告任金立驾驶车辆超载免赔10%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9299.72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85元、3800元、2000元,合计61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2752.22元。
三、被告任金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损失37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元,被告任金立负担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0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原告主张住院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予以支持,为90元;误工费,原告日工资9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17天予以支持,为153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张瑜日工资8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3天予以支持,为255元;交通费15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2500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为32439.44元。本次事故造成一方李某某、魏四亭受伤、张建强死亡,其死亡伤残损失之和及李某某、魏四亭医疗损失之和均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与1万元,故本案在分配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时应按损失比例为张建强近亲属、魏四亭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魏四亭预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618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5504.44元由承保冀A×××××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任金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752.22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任金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5元。本案被告元氏大汇公司以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将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任金立,故被告元氏大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超载免赔10%的条款已向投保人元氏大汇公司进行提示和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提出被告任金立驾驶车辆超载免赔10%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9299.72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85元、3800元、2000元,合计61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2752.22元。
三、被告任金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损失37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元,被告任金立负担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昺
书记员: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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