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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武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系死者李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来县。系死者李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甲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桐庐龙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钟山乡钟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396315366C。法定代表人:章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79322。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定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府前街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664655456M。法定代表人:董建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武某某、吴某、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桐庐龙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刘定波、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武某某、吴某、李某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被告桐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刘定波,安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武某某、吴某、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总计300,000元;2.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申请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万元。并补充:原告遭受的总损失数额782,216元,因本案涉及人数较多,人数不能确定,请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以总损失为基础来确定数额。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6时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桐庐龙胜物流有限公司),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61KM+300M处,与因前方道路拥堵停车于第二行车道的、由被告刘定波驾驶的豫A×××××/黑B×××××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左后尾部刮蹭,形成第一次撞击。随后,李某驾驶冀A×××××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因发生事故停在第一行车道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碰撞,形成第二次碰撞,造成李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现场勘察,依法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定【2016】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刘定波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刘定波所驾驶的而车辆分别投保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李某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支付各种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桐庐公司辩称,1、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2、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属于多方事故,应该按责任划分,若由我方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说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其他事项如果我公司承担责任,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4、本起事故是多方事故、赔偿责任应该按照责任划分,我公司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是在第二次撞击中李某驾驶的车中受伤,我方承保的浙A×××××号车辆,与刘定波驾驶的车辆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在承担的次要责任中按照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属于多方事故,应按照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比例进行赔偿。2、我方所保车辆浙A×××××号车辆存在安全设施不合格的情形,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本事故为多方连环相撞,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其他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法庭应查明豫A×××××/黑B×××××投保情况,并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驾驶人刘定波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资格,根据相关约定,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保险人及司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车架号,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依法分配份额。4、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损失。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与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牟公司辩称,1、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我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本事故为单独交通事故,我方投保的公司应该对本次交通事故单独进行赔付。3、本交通事故系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刘定波驾驶车辆碰撞后,与李某驾驶车辆与张某某驾驶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与刘定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在该次要责任当中,刘定波承担次要责任当中的次要责任。4、中牟公司和刘定波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刘定波承担赔偿责任。5、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说的免责条款没有相应理由,我方不认可,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定波辩称:同意中牟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6时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桐庐龙胜物流有限公司),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61KM+300M处,与因前方道路拥堵停车于第二行车道的、由被告刘定波驾驶的豫A×××××/黑B×××××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左后尾部刮蹭,形成第一次撞击,造成一定货物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李某驾驶冀A×××××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因发生事故停在第一行车道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碰撞,形成第二次碰撞,造成李某、乘车人吴桂香死亡,乘车人许金龙、李芳、石晓旭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现场勘察,依法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定【2016】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定波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刘定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许金龙、李芳、吴桂香无责任。经查,死者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镇义合堡村××号,生前租住于河北省怀来县××小区××楼××单元××室。李某的被扶养人有:李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李某之女。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桐庐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的浙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被告刘定波所驾驶的豫A×××××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租房协议及居住证明、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挂靠协议、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每次撞击中的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询问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42元(19,106元×(18-4)年÷2人)、住宿费399元、交通费4,601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82,215.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55,836.4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45,116.98元;原告的下余损失(782,215.5-55,836.47-45,116.98)681,262.0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02,189.31元;由被告刘定波、中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02,189.31元,对于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4,994.57元,被告刘定波、中牟公司共同赔偿27,194.74元。共计305,332.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武某某、吴某、李某甲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836.4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武某某、吴某、李某甲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189.3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跟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武某某、吴某、李某甲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116.98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跟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武某某、吴某、李某甲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994.57元;五、被告刘定波、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武某某、吴某、李某甲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194.74元;六、驳回原告李某某、武某某、吴某、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50×××97,户名:大名县大名法院执行专款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桐庐龙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01.81元,被告刘定波、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79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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